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3民初6692号
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北路18号江西钢材市场B区20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535073700。
法定代表人:胡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16974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0097674。
被告: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一号B2栋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662042453G。
法定代表人:陶绪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610450895。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明,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828053。
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中旬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现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整。
被告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的100万借款,答辩人早于2013年4月3日即以归还,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了。2011年5月、2011年12月,答辩人分别向被答辩人与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姚小军,与被答辩人的法人胡小兰系夫妻关系)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4月3日,答辩人向锦鸿公司归还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4月3日,答辩人向锦鸿公司归还人民币200万元,锦鸿公司并出具《收条》,《收条》特别注明该200万元还款中包括被答辩人的100万元借款,锦鸿公司在收到还款后,于当日将该200万元全部转账给被答辩人,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终结,双方已不存在借贷关系了。2、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答辩人诉称的是事实,其也因诉讼时效的经过,其他诉请也应该被驳回。3、因本案当事人双方都是法人企业,被答辩人诉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双方的借贷关系还存续,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向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已于2013年4月3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亲属陶云辉的账号将借款全部归还,其中收条是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并注明了200万元收条中包含了原告保森公司的100万元;
证据二、原告的《企业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人口信息》、原告法定代表人《婚姻登记信息表》、《(股权转让)协议书》、《声明》、省高院《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1、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胡小兰;2、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姚小军;3、胡小兰与姚小军系夫妻关系;4、陶云辉帮被告法定代表人陶绪鹏持有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程发展有限公司33%的股权,陶云辉在收到姚小军购买锦鸿公司33%股权转让款后,当天就归还了原告及锦鸿公司的借款;
证据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3日收到被告的还款后,在不到20分钟时间内即将钱款转账给了原告,原告的本次起诉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陶云辉与姚小军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声明》显示陶云辉在锦鸿汽车所持的33%的股份是陶绪鹏的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江西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同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的账号(72×××61)向被告南昌银行账号(79×××18)汇款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陶云辉的江西银行的账号(62×××04)向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内汇入200万元整。同日,丰城市锦鸿汽车服务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江西鑫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丰城市锦鸿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还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共计贰佰万元。
另查明,丰城市锦鸿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姚小军与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小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银行汇款单、、原告法定代表人《婚姻登记信息表》、《(股权转让)协议书》、《声明》、省高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涉诉款项已归还,并提交的原告法人胡小兰的配偶姚小军实际控制企业向其出具的收条以及对应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其归还借款的可能性。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昌保森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员 胡 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妍荔
书 记 员 程杨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