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高悟村规划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380835。
法定代表人:舒文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业东,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30Y。
法定代表人: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建平、程洪金,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高科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56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业东,被上诉人中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程洪金均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在蒋巷镇政府牵头主持下,上诉人等四家单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上述合同约定,委托被上诉人对振兴大道、五安至高梧电排站地段的下水渠道清淤进行长效管理,合同期二年(后因政府勒令企业停产,在2016年6月提前终止该合同),合同对清淤的费用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清淤进行了部分工作,但清淤未能达到合同要求且效果不好,致使企业积水无法排放,严重影响了企业生产,上诉人曾先后两次向蒋巷镇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要求中止协议。且未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三方验收,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再支付余款的真正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然而,上述事实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视而不见,对清淤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也只字不提,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从而做出偏袒的认定。基于上诉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渊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清淤合同,对权利和义务有明确约定,上诉方不支付费用属违约;2.合同的另外三家均已支付,唯独上诉人方未支付;3.我方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得到了主管单位蒋巷镇政府奖励1万元;4.对方场内积水不属于合同履行范围,厂区内的沟道清理由对方负责;5.合同总渠道每天清理镇政府每天派人进行督促验收,已解决下游居民积水问题;6.一审判决仅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清淤费4万元,对2016年6月-12月清淤费2万元没有支持,已经偏袒了上诉人。合同的另外三家已经全部支付费用,也进一步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的义务。
中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时代高科公司支付2015年6月—2016年12月清淤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时代高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蒋巷镇人民政府(甲方)的主持下,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丙方)、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丙方)、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中渊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地段进行了清淤。蒋巷镇人民政府、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清淤费用,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支付2015年上半年费用11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同时查明,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4月1日向蒋巷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提出其公司内部积水严重,清淤未能改善其公司积水情况,仅同意支付2015年下半年清淤费用20000元。2016年7月7日,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向蒋巷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提出其公司内部积水未得到改善,其除已支付的11000元,不会再支付其余费用。另查明,2016年7月,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中渊公司也与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合同责任终止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在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清淤费用;三、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积水是否能拒绝支付清淤费用。一、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渊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片及有蒋巷镇人民政府、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责任终止书》,可以知道,中渊公司已对合同约定区域进行了清淤作用,蒋巷镇人民政府、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中渊公司支付了清淤费用,故可以认定中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在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清淤费用。根据《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二年内如遇政策性因素丙方停产或搬迁,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推迟二个月结算经费并终止本合同,互不追求有关法律责任”。2016年7月,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且原告与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因上述停产通知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合同责任终止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确实被责令停产情况下,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亦应终止,终止时间参照中渊公司与另三家公司达成的时间即2016年6月27日较为妥当,故2016年7月至12月的清淤费用,时代高科公司不应承担。三、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积水是否能拒绝支付清淤费用。根据《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中渊公司的义务是对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清淤。现已查明中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时代高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清淤费用。另根据一审法院实地考察,时代高科公司厂区门口地势低于横在前面的道路,并且也看不出靠近被告厂区门口一侧路边地下有涵管,所以中渊公司对道路另一边下水道清淤干净后,只要一下大雨,时代高科公司厂区内依然会有积水。因此,时代高科公司门口积水,并非由于中渊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在中渊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清淤情况下,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清淤费用4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限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清淤费人民币4000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渊公司及被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中渊公司已经按照案涉《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约定,对合同约定区域进行了清淤作业。因该合同所涉四家企业均被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故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各方合同权利义务于2016年6月27日终止,但在被上诉人中渊公司已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内,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仍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合同终止前的清淤费用。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中渊公司清淤未达到合同约定效果,导致其厂内积水严重。但依据案涉合同书第二条第1款、第3款约定,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厂区内的积水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清淤范围;且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厂区内积水并非因合同约定的清淤渠道积水所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其付款条件必须是该工程由甲、乙、丙三方验收合格后付款。经查,案涉《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其他三家企业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清淤费用,蒋巷镇政府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奖励一万元给被上诉人中渊公司,且被上诉人中渊公司提交了施工图片,均可证明上诉人中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符合合同的清淤要求。上诉人时代高科公司以厂区内积水严重,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中渊公司清淤效果未达到合同要求,并单方面向蒋巷镇政府提出不再参与清淤资金的分摊,且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清淤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俊 健
审判员 王  璐
审判员 欧阳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