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1民初567号
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30Y。
法定代表人: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高悟村规划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380835。
法定代表人:舒文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萍,女,汉族,1972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该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晓松,男,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雍贡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雷丙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谌建平、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代理人秦萍、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12月清淤费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合同对管理办法、清淤范围及要求、管理经费及支付办法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并约定被告每年支付清淤资金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清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2016年12月共计6万元的清淤资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清淤费用,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管理合同书中“如未达到合同第二条(清淤范围及要求),甲、丙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所委派的人员工资由乙方自行解决”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同时,答辩人通知了负有管理责任的甲方(蒋巷镇人民政府)将拒绝付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另2016年下半年起,答辩人被政府勒令停产,由于强行停产,导致答辩人无法正常运营,根本无力支付。综上请求:1、驳回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6月—2016年12月共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以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清淤费;3、合同责任终止书三份,以证明合同的其他三方都支付了清淤费;4、清淤照片五张,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派挖机和工作人员进行清淤,沟渠清淤符合相关规定;5、农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对振兴大道的清淤工作完成优良,得到蒋巷镇政府的认可,有合同外蒋巷镇政府给予的一万元奖励。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未参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厂区确实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效果;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笔款项不能确认是否是奖励款,和本案争议的合同没有关联。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6张被告厂区积水照片,以证明原告未达到合同双方约定的效果,厂区雨天仍然积水;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正式发票和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因合同目的未实现,拒绝付款;3、被告向蒋巷镇政府的报告(2016年4月1日)、被告给蒋巷镇政府的《关于不再参与振兴大道清淤工作的函》(2016年7月7日)以证明合同目的未实现,如果原告不能按合同要求解决雨天积水的实际问题,被告将不再支付清淤管理合同项下相关费用。原告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拍摄时间不能确定,即便是清淤时间内也与原告没有关联,不在合同书上的清淤范围;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涉嫌事后补充伪造,并没有蒋巷镇政府认可,对此原告一概不知,也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清淤工作,其厂区内的积水需在原告负责,原告负责的是厂区外围的公用渠道的清淤工作。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实地调查,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在蒋巷镇人民政府(甲方)的主持下,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丙方)、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丙方)、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地段进行了清淤。蒋巷镇人民政府、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清淤费用,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支付2015年上半年费用11000元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同时查明,被告曾于2016年4月1日向蒋巷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提出其公司内部积水严重,清淤未能改善其公司积水情况,仅同意支付2015年下半年清淤费用2000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再次向蒋巷镇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提出其公司内部积水未得到改善,其除已支付的11000元,不会再支付其余费用。另查明,2016年7月,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原告也与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合同责任终止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在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清淤费用;三、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积水是否能拒绝支付清淤费用。
一、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片及有蒋巷镇人民政府、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责任中止书》,可以知道,原告已对合同约定区域进行了清淤作用,蒋巷镇人民政府、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清淤费用,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二、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在支付2016年7月至12月的清淤费用。根据《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二年内如遇政策性因素丙方停产或搬迁,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推迟二个月结算经费并终止本合同,互不追求有关法律责任”。2016年7月,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南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整改,且原告与五安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政新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江西省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也因上述停产通知于2016年6月29日达成《合同责任终止书》。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确实被责令停产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亦应终止,终止时间参照原告与另三家公司达成的时间即2016年6月27日较为妥当,故2016年7月至12月的清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三、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区积水是否能拒绝支付清淤费用。根据《振兴大道、五安至电排总站地段清淤管理合同书》,原告的义务是对合同约定范围进行清淤。现已查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清淤费用。另根据本院实地考察,被告厂区门口地势低于横在前面的道路,并且也看不出靠近被告厂区门口一侧路边地下有涵管,所以原告对道路另一边下水道清淤干净后,只要一下大雨,被告厂区内依然会有积水。因此,被告门口积水,并非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在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清淤情况下,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的清淤费用40000元。
综上,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双方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清淤费人民币4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江西时代高科节能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丙民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惟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