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惠建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民终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法定代表人陶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剑华,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宇如,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惠建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经营者李文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传昊、程凯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渊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青云谱区惠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惠建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华、程宇如,被上诉人惠建租赁站的经营者李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昊、程凯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毛某”代表惠建租赁站与“曹某某”代表中渊公司签订了《南昌市青云谱区惠建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租方为惠建租赁站,承租方为中渊公司,即由出租方以约定的价格向承租方提供建筑钢管用于“泛美学院”工地,起租时间从2013年6月20日起,其中钢管的租金为每日每吨2.2元、扣件每套0.005元、顶托每个0.005元、套管每个0.005元。合同中对租金的结算支付作出规定:按月支付,不能用押金抵扣租金,当月25日至约定为租金结算日,若拖欠未付,从次月1日起,乙方(承租方)应向甲方(出租方)每日支付应付租金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还规定:乙方必须原物归还,否则按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3.5元进行赔偿。2013年7月13日,中渊公司泛美学院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泛美项目部)向惠建租赁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兹全权委托曹银生同志代表我单位前来贵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和货物洽谈,如委托他人提还货,我单位均不予认可”并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从2013年6月至12月,曹某某分27次共从惠建租赁站领取了钢管188.7592吨,扣件25270套、套管2990个,顶托800件。另查明,曹某某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3年11月8日、12月29日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向惠建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6万元。至诉讼之日止,除已归还的部分外,尚欠钢管2.1796吨,顶托一个未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20日,“毛某”与“曹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惠建租赁站当庭提交的租赁合同、泛美项目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渊公司认可“泛美学院”的工程系其公司承建等,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说明曹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与“毛敏”所签租赁合同系受泛美项目部委托的职务行为,该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泛美项目部在其后的“委托书”中关于“兹全权委托曹某某同志代表我单位前来贵公司租赁建筑钢管扣件和货物洽谈,如委托他人提还货,我单位均不予认可”的表述足以使惠建租赁站确认曹某某作为“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泛美学院工程项目部”的职务身份,故曹某某所签合同、领取租赁物的行为应视为泛美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中渊公司承担。庭审中,中渊公司对惠建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计算清单上载明的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未提出异议,故所欠租金按93084.33元进行确认、未还钢管按2.1796吨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在中渊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后,惠建租赁站要求按合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月支付租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最后一次付款(2013年12月29日)之次日其计算至诉讼之日。依照合同第七条规定:乙方如损坏、丢失或以次充好租赁物时,按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套3.5元进行赔偿的规定,惠建租赁站要求中渊公司立即归还所欠钢管或折价赔偿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惠建租赁站对主张的杂费8836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惠建租赁站与中渊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南昌市青云谱区惠建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二、中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惠建租赁站支付所欠租金93084.33元,并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三、驳回惠建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惠建租赁站负担50元,中渊公司负担2488元。
上诉人中渊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租赁合同没有其的印章,不是其意思表示,合同对其无效;二、其未设立“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泛美学院工程项目部”,未出具授权委托书;三、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过租金,其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租金;四、“泛美学院”工程虽系其所建,也不能以此认定其签订了租赁合同,或认为其应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惠建租赁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泛美学院是其承建,至于上诉人称其没有设立“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泛美学院工程项目部”,则其理应就我方一审提交的委托书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或进行相关刑事报案,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钢管的实际使用人也是上诉人,上诉人委托曹银生向我方租赁钢管,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曹银生与惠建租赁站签订的共青城项目的钢管租赁合同,证明曹某某所提取的钢管并非一定用于泛美工程;2、惠建租赁站入库单10份,证明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钢管的租金和数量是错误的;3、泛美学院项目公章,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假公章;4、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曹某某是钢管的实际承租人,中渊公司不是,该合同上有两个公章且都是假公章。
被上诉人惠建租赁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将公章抹掉了,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个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共青城项目的入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公章是不需要备案的,与委托书上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委托书上的公章是假的;对证据4,该合同是曹某某与上诉人签的,恰恰可以证明钢管是上诉人实际使用了。
被上诉人惠建租赁站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庭审中,曹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其称泛美学院的工程是中渊公司分包给其的,其从陈某某处分包了脚手架工程;其与惠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时,惠建租赁站要求其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是项目部的施工员盖的,涉案钢管用于泛美学院综合楼。
上诉人中渊公司、被上诉人惠建租赁站均认可曹某某上述陈述基本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渊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经查,涉案钢管租赁合同虽系曹某某签订,然惠建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要求曹某某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曹某某亦提供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故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应为受泛美项目部委托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泛美项目部承担,因泛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渊公司承担。中渊公司上诉称其未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未设立“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泛美学院工程项目部”,未出具授权委托书,然其认可涉案工程系其承建,曹某某系与其挂靠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承包了其中的一栋教学楼,故其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与曹某某等的分包关系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上诉人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勇
代理审判员  张美燕
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