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2411号
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033Y。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蒋巷镇。
法定代表人:陶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学忠、黄申,江西华邦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122314和13601201810039778。
被告: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121014532753Y。
住所地:南昌县蒋巷镇蒋巷街。
法定代表人:黄元新。
委托代理人:涂梦酾、张旭辉,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125362和13601201710013046。
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简称中渊公司)诉被告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简称蒋巷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祖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9年6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渊公司委托代理人应学忠、黄申、被告蒋巷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涂梦酾、张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200元、利息65132元,合计3363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5月12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以271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新农村需要,将蒋巷镇垾上村魏家自然村的浆砌石挡土墙及假山土方填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自身义务,被告除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外,尚余原告工程款项271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书二份,证明被告因建设新农村需要,将蒋巷镇垾上村魏家浆砌石护坡及土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3、工程经费材料预算表及工程量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办人员文卫国书写、垾上村委会盖章确认了涉案工程的项目明细、数量、单价,双方对价款总额作了结算;4、垾上魏家新村改造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是881200元,验收合格,该竣工验收工程由被告副镇长杨玮、开发办刘滨、文卫国、龚爱国、人大办赖小勇、镇党办**强、财政所黄斌、垾上村委会书记万长朋签字确认;5、南昌县蒋巷镇垾上村委会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51万元;6、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该份票据上显示,2016年1月22日镇财政所确认欠原告款项271200元,并由所长应小勇签字;7、2017年10月9日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凭证、2018年10月9日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双方除了涉案工程之外,还有其他工程往来,双方有密切工作关系,经常向被告催款;8证人陶秋生证言,证明原告自施工至起诉之前,一直不断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蒋巷镇政府辩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答辩人提供的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时间为2016年1月22日,之后被答辩人未再向答辩人主张过支付工程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二、被答辩人并没有工程验收结算正规完整手续,其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计价上没有合理依据。根据《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竣工验收须具备文件资料包括竣工图、竣工结算、建设档案资料、验收报告等。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报告配合竣工结算。仅凭一张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能认定双方对于工程结算达成协议。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案中,工程虽然完工验收,但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亦无支付所谓结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四、根据蒋巷镇小型工程结算办法,工程价款应按结算金额下降8%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均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辉审字(2019)第9—1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内容载明,“四、其他说明:1、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浆砌石挡土墙现场施工范围、长度,由原、被告、鉴定单位三方人员现场测量并签字认可。2、挡土墙宽度、高度、开挖土方及回填土方等隐蔽工程由于无竣工图及原始地貌等相关资料。我单位现场无法测量计算,此部分工程量按南昌县蒋巷镇垾上村委会与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量表中工程量计算。3、单价按南昌县蒋巷镇垾上村民委员会与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预算中单价计算。五、鉴定意见:2、根据相关资料经计算,蒋巷镇垾上村魏家自然村浆砌石挡土墙及假山土方填筑工程造价为884774.73元”。
经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1、2,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与垾上村委会签订的,未经过镇政府签字确认。相关验收人员不是镇政府委托,签字真实性难以确认。没有原、被告盖章。本院认为,验收报告系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签字,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验收时间、完成资金等情况,被告未提供反证否认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4相印证,且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总造价基本相一致,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有关工程量和总造价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对原告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因证据客观反映了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属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财务结算票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涉案工程的造价综合评判。对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8,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身份与原告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难以充分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鉴定报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报告系鉴定人员现场测量,并依据原告证据3、4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能反映客观事实,可作为证据作为参考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举证、质证和认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蒋巷镇政府因建设新农村需要,将蒋巷镇垾上村魏家自然村的浆砌石挡土墙及假山土方填筑工程承包给原告中渊公司。2009年9月15日,原告中渊公司与蒋巷镇政府垾上村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以包工包料形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为899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补签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制作了预算表和工程量表,垾上村会在上面加盖了公章。预算表中总造价金额为898743元。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报告中的验收人员有涉案工程的职能部门人员、镇政府相关领导、村委会书记等人签字。验收报告载明竣工日期2010年4月15日,验收日期2015年5月12日。项目投资898743元,完成资金为881200元。至起诉前,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61万元。审理中,经鉴定,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中辉审字(2019)第9—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资料经计算,蒋巷镇垾上村魏家自然村浆砌石挡土墙及假山土方填筑工程造价为884774.73元”。鉴定费用为2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工程总造价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拒绝履行表示,诉讼时效不重新起算,不发生中断,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本案涉案工程未约定工程款履行期间,被告亦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随时主张工程款。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原告举示的合同、预算表、工程量表、验收报告能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约90万元。江西中辉工程咨询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辉审字(2019)第9—12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申请进行委托,进行了现场测量,鉴定程序合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时,依据被告职能部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表、验收报告,作出涉案工程造价为884774.73元,可作为造价参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鉴定报告作出的金额,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可从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系原告因举证产生的支出,由其自身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中渊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12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45元,减半收取3172.5元,由被告南昌县蒋巷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祖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