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2民初1637号
原告: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湘峰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红建华府附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红建。
原告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工程公司”)诉被告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红建置业公司不能参加诉讼,于2018年8月3日中止审理;2019年8月8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后组织双方当事人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王伟、被告红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建置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164479元;2、判令红建置业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6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的利息为490625.50元(5164479元×4.75%/年×2年=490625.50元);3、判令红建置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合力工程公司与红建置业公司签订《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合力工程公司承建红建置业公司开发的锦绣佳苑配电工程,工程包括变压器、高低压柜、直流屏、高低压电缆、GPRS远抄装置、负控装置以及10KV计量表计、CT等;承包方式为总价大包干,包干价1316447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总额的10%即1316448元,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即11848031元;另外合同还就双方责任、施工管理及质量要求、工期要求、竣工验收等方面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力工程公司按照约定组织员工进场施工并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6月15日,合力工程公司、红建置业公司以及供电部门就本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截至今日,红建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尚欠合力工程公司工程款5164479元。因此,合力工程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红建置业公司辩称,1、工程属实,但是工程款多少不清楚,需要财务对账将数额对清,按照对清的数额支付;被告记得与李奇还有180万元的往来,双方的账没有对清,要弄清楚,只有周峰、周春林、徐准、陈欢几个人才知道。2、银行贷款利息无论是否有约定,被告都不同意支付,之前与原告也是有协商过,从没讲过要利息;3、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也不同意承担。
原告合力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登记表、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正面)、送电工作任务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农村商业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作为证据,被告红建置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已经记录在卷。红建置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力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红建置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合力工程公司、被告红建置业公司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合力工程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电力输送设施安装工程服务等建筑工程施工作业的企业,红建置业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的企业。2017年4月26日,合力工程公司(乙方)与红建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HLDL201704001的《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锦绣佳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红建置业公司将位于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路和高裕路交界处的锦绣佳苑配电工程发包给合力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具体约定:1、承包采用总价大包干方式,合同包干价为13164479元,包括GPRS远抄装置费、负控装置费、试验费、设计费、计量表计费、10KV电源搭头及材料等所有电力局相关费用;2、付款方式确定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本期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总额的10%即1316448元,工程竣工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即11848031元,合力工程公司在第二次付款前到工程所在地税务局开具合同同等金额的正规建安发票给红建置业公司;3、工程竣工后,由合力工程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到场验收并承担费用,需红建置业公司签字确认,由合力工程公司将该工程的有关资料移交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工期要求等具体内容,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合同订立后,合力工程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6月15日,红建置业公司向供电单位提交受电工程竣工验收申请;2017年6月16日,经合力工程公司、红建置业公司以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长沙市望城区供电分公司三方现场调试、验收,确定电力工程合格,可以送电。红建置业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转账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于2017年6月22日转账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合力工程公司分八笔向红建置业公司开具总金额8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红建置业公司除上述付款外,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合力工程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因而起诉。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75%/年。
再查明:红建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朱红建,于2018年5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刑事强制措施,后被依法批捕并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等罪名提起刑事公诉,目前该案正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红建置业公司除了法定代表人朱红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外,已无其他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公司印章等档案资料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原告合力工程公司与被告红建置业公司签订的《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锦绣佳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合力工程公司履行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红建置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按照大包干方式确定总价,合力工程公司也认可没有增加工作量,则红建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13164479元。本案的争点在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和红建置业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第一,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合力工程公司主张红建置业公司已经支付800万元,尚有5164479元未付;红建置业公司辩称因法定代表人被刑事羁押且公司已无其他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无法核实合力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准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红建置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合力工程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本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力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其主张的欠款金额。同时,本院认为,红建置业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朱红建涉嫌刑事犯罪的客观原因,致使其日常生产经营和参加诉讼的能力均受到影响,若红建置业公司确有权利未能有效行使或得以实现的,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得以此为由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本院对合力工程公司要求红建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164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力工程公司、红建置业公司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时间,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力工程公司、红建置业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则红建置业公司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否则合力工程公司有权自2017年6月17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基数,合力工程公司有权以红建置业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红建置业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力工程公司主张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作为计算基数,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基数确定为5164479元。因此,本院对合力工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确定为2017年6月17日。经核算,自2017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的利息为489953元(5164479元×4.75%/年÷365×729天、四舍五入取整);2019年6月16日至剩余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参照该标准计付。合力工程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红建置业公司提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64479元;
二、被告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8995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仍以未付工程款51644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6386元,由被告长沙红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智猛
审 判 员  殷兵兵
审 判 员  彭喜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袁子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