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6207号
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棠。
委托代理人:杨涛,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孝智,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毛炯明。
委托代理人:杨杰辉,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邓迎春。
委托代理人:虢光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麒公司)诉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智,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辉,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虢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济损失473806.6元(暂时计算为已由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工业园所需要的电缆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被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亦有安全保障和品质担保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正常使用被告产品的过程中,8号厂房发生火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存货毁损2665898元以上,设备设施毁损,房屋焚毁修复损失等各项暂时无法确定。据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认定:本次过火面积518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另据该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在场内短路造成的火灾。而该��火灾中原告8号厂房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就是上述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所采购的,原告在正常通电使用被告产品时,发生短路自燃,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气线路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尽到合同中的品质担保义务,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7月26日,被告与原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427751双方对产品质量,合同履行地点等均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特别是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本合同总额的5%,自产品在甲方正常通电无异常30天后,由原告无息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双方所签《电缆采购合同》,在约定的时间内,分批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电缆产品,并经:原告的相关人员签收。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特别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保留5%质保金条款。原告亦在使用被告电缆产品30天后,无异常的前提下,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给了被告。从双方上述履行合同过程看,双方所签合同的相关事宜已经全部完成,买卖合同中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且双方无任何异议,在正常运行六个月后,原告因其他原因导致火灾,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告认为,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是产品质量纠纷。二、被告的电缆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正常使用被告电缆半年无异常后,2017年2月21日春节期间,原告由于自身的管理原因,未按照该公司要求关闭生产用电,未关闭1#、2#箱变电源,其主要负责人曾晓东未落实相关措施,导致原告厂区发生火灾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己明确认定,并且确认导致起火原因是由于原告管理不善,以致引起2#箱变引起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的火灾,而非被告的电缆产品。由于变压箱变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是一个广泛的概念,事故原因很多,涉及电气配件、安装施工等多种原因,不意味也并不代表就是被告所生产的电缆产品产生和引起火灾。被告系专业电线电缆生产厂家,一直把产品质量放在首位,其所生产的电线电缆在湖南乃至全国都有一定的品牌和知名度,拥有专业的电线电缆检测设备和生产各种电缆的能力,其生产的电缆,每一道工序,每一个环节都有严格的检验程序,产品质量有绝对的保证。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于原告2017年2月21日所发生的火灾表示同情,对其因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的损失表示痛心。但理解痛心并不意味着被告赞同其因管理不善造成火灾的损失由被告和相关人员承担。在火灾事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至现场,本着对用户负责的态度,被告生产、质检、营销相关部门负责人均都至火灾现场,在其协调会议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提出电缆产品相关质量鉴定的要求,原告至今未予采纳。在毫无事实根据,又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火灾原因是由于被告的电缆产品所引起的情况,原告仅主观臆断,通过诉讼的形式,向被告主张索赔,其行为对被告、对原告都是不公平的,不负责任的。四、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在原告厂区发生火灾后,长沙市望城区消防大队即赶赴现场,对火灾事故的现场进行勘察、分析,作出的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明确认定其火灾事故原因是电气线路厂区短路引起的火灾,其原因主要有:1、原告2017年2月18日8时停产后,总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指示其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王斌只关闭了厂内l#、2#、3#分配电箱电源,l#、2#箱变未关闭电源。2、2月19日曾晓东到达厂区后,未核实相关具体关闭电源的情况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起电气线路在厂区内短路造成火灾。3、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望公(铜)决字(2017)第0260号,对上述事实确认,给予原告相关负责人曾晓东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决定。4、据被告了解,原告在生产期间,并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书。5、原告的火灾是在其企业停产过程发生,停产意味着并未使用电源,其电缆处于正常状况。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非被告电缆产品导致火灾,而是由于原告并未关闭2#箱变电源引起的火灾。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请求是���不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力公司辩称:1、厂房失火处非第三人承接的工程范围,厂房失火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于2016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湖南传麟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铜官大道东侧10KV新雅线314#杆-高压室-1#(2#)箱变,本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前竣工送电交付原告,由原告自建低压电缆线路,分别接入1#、2#箱变出线柜。本次失火范围非第三人承接业务范围,低压电缆线路的采购、安装调试及质量均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厂房低压电缆线路短路,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1#、2#箱变低压侧断路器均显示断开”,可以证明当低压电缆短路发生故障时,由第三人负责的1#、2#断路器已将故障切除,短路故障没有向电网延伸,未造成上一级设备(变压器)因电缆短路��烧损,也未发生电网失压事故,厂房失火与第三人承接的业务在本质上没有关联。3、原告提出本次起火系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认为系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厂房失火同样会导致线路短路,本次起火原因并不明确,也不能确定短路系发生在失火前或失火后,根据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第三人已经完成了《湖南传麟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设备等均系按原告指定品牌采购,质量上乘、性能优良。5、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2#箱变的电容器被击穿”,系因1#、2#箱变与火灾现场的厂房距离不足3米,尤其是2#箱变与火灾中心距离较近,部分元器件的损坏系由于大火蔓延灼烧所至,不属于其自身的质量问题,该电容器的质量与火灾的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5日要求第三人配合对1#箱变开封检查,仅低压室门、低压室屏面电流表外壳、按钮、指示灯、无功补偿控制器外壳由于大火灼烤变形,进线柜总断路器显示断开并自锁,其余设备完好,更换并解除断路器自锁后,恢复送电正常。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传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电缆采购合同》、《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湖南传麒8号车间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315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316号公证书》、《联系函》、《会议纪要》作为证据。被告金龙公司提交了《电缆采购合同》、《送货签收单》、《电缆产品出厂质量检测记录》、《5%付款凭证》、《笔录(王斌)》、《笔录(曾晓东)》、《望城消防大队火灾���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证据。第三人合力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采信,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传麒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工业园所需要的电缆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2017年2月21日,位于铜官工业园区内传麒公司8号生产车间发生火灾。2017年3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过火面积518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起火原因为“工厂2018年2月18日8时停产后,总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兵指示原告公司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王斌只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2月19日曾晓斌到达厂里后,只督问未核实,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本次火灾中原告8号厂房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就是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气线路产品。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本案中发生于铜官工业园区的火灾直接起火原因及损失申请鉴定,因该鉴定事项暂无相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故终止了本次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传麒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规定导致发生火灾,应赔偿原告的火灾损失。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器线路产品不符合安全要求,亦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3806.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7元,由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昌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柳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