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31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湘峰广场****。
法定代表人:邓迎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蒋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智,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div>
法定代表人:毛炯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麒公司)、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自身承担火灾全部损失;三、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案件的部分受理费、鉴定费,并判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错误,程序不清楚、不合法,传麒公司的诉讼杂乱无章、混淆视听、误导法庭,致使一审形成严重错误的判决。本案一审开庭前,传麒公司多次变更起诉状和诉讼请求,第一次起诉只是将被上诉人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状认为是该公司的电缆质量问题导致其火灾损失,案由是“买卖合同”之诉,金龙公司认为是产品质量纠纷,之后传麒公司觉得电缆无质量问题可能会败诉,遂将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从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三人与传麒公司之间是变压器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与传麒公司与金龙公司的《电缆采购合同》毫无关系。岳麓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事实十分清楚,适用法律非常准确,但遗憾的是被二审撤销发回重审。重审开始后,2020年5月27日,传麒公司第二次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把变压器的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也搅了进来(之后这个案件中便出现了不同的两个合同主体,两份内容、性质根本不同的合同。如此开庭审理,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难道在电缆购销合同中上诉人是第三人?难道在变压器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中金龙公司还是被告,上诉人还是第三人?)6月4日,传麒公司再次又递交变更后的《民事起诉状》,突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承担上诉人公司销售安装的不合格的箱式变压器的工程款(含设备一台)41万元,上诉人当庭即认为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审的诉求毫无关联,而且该诉求中并未要求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而是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完全不符合相关诉讼法律程序。而一审的判决结果第二条驳回传麒公司的其他诉求,实际上对其合同之诉、产品质量诉求均没有支持,既然第一条判决是赔偿损失,那么本案案由就应该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应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了。从本次毫无章法、不合法的诉讼程序足可以看出:传麒公司对火灾发生的自身直接原因认识不清,或者是故意将自身重大责任和重大过失排除在案外,想方设法寻找他人为己担责,恶意转嫁责任于他人。而一审法院被传麒公司误导的糊里糊涂,根本没有理清本案相关法律程序、法律关系就草率进行判决,完全迎合了传麒公司的胡乱、无理、非法诉讼!
二、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根本不清、严重错误,导致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的火灾损失40%。一审认定:涉案起火点的电缆及线路,由原告(传麟)向被告(金龙)采购,线路由第三人(合力)铺设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未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敷设照明电缆,排放绝缘导线接头,电力安装明显存在不当行为,客观上导致电气线路的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损害的后果及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本就不成立。
1、上诉人与传麟公司签订的《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是10KV电网→高压室→1#、2#箱变受电的包设计包工包料的交钥匙工程。1#、2#箱变低压出线开关至厂房,分配箱及设备端的电缆线路的采购安装均不在本合同范围。原告也未就1#、2#箱变低压出线电缆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起火点部位的电缆线路及安装均由传麒公司向被告金龙采购,自行安装,上诉人根本未参与。
2、《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中已明确《2000KVA用电工程合同书》是以箱变低压出线开关为分界,出线开关以下工程如电缆采购、敷设安装等工作由用户(传麒公司)方负责,而涉案的起火点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线路工作均为传麟公司自身工作行为,与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合同关系,更没有涉案起火线路电缆的采购、敷设、安装等工作关系。
3、涉案电缆由传麒公司自行采购、自行安装及安装电缆线路不规范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传麒公司承担全部鉴定费、诉讼费。
三、火灾事故的法定权威鉴定唯一机构为消防部门,本案事故已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火灾事故认定,其火灾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传麒公司火灾经济损失189523.84元毫无依据,敬请贵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本案中的火灾在2017年3月2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勘验,认定工厂2月18日8时停产后,总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兵指示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王斌只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2月19日曾晓兵到达厂里后,只督问未核实,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因此,本案的火灾系传麒公司自身管理不善,安全措施执行不到位,传麒公司自建电缆线路不规范,并发生短路所引起。其火灾损失应由传麒公司自身全部承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一审如此判决实际上是变相否定了消防部门的认定结论,以审判权替代行政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经济权益!
传麒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的理由,第一,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案由的这些异议,我方认为本案经过了一审、再审,发回重审,以及再审判决,对这个案子的案由适用还是准确的。无论是从民法的原则,还是具体的规定来看,都是基于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纠纷,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三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是非常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第二,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严重错误,导致承担损失,我方认为这个案子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已经是经过了原审发回重审,而且还经过了产品鉴定,至于上诉人所称的承担火灾损失40%的责任,其实是远远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在本次火灾当中的损失,其实我方是有两项鉴定的,还有一项是火灾损失鉴定。因为本案已经拖了很久,我方这次放弃了火灾损失鉴定,减到40万,事实上我方的损失远远大于40万元,所以上诉人承担的一点点损失,是远远不足以弥补我方的实际损失。关于我方自行安装,在上一次的中院的审查过程当中,我方提供了安装电缆的有关工作人员的资质,而且本案现在金龙电缆这一方没有要他承担责任,安装电缆与本案的上诉关系不大。而且我方也是有安装资质的,合力公司认为是我方安装不当引起的火灾,他们有举证责任。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只看鉴定结论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关于上诉人第三大点的上诉理由,我方有人员在火灾前没有完全按照安全法行事,事实上很清楚,现在只要上诉人承担40%,如果是我方没有任何责任的话,上诉人就要承担100%责任。综上,上诉人所提的这些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1、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金龙公司与传祺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肆拾贰万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自产品在甲方正常通电无异常30天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
2、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传祺公司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第3款“5%质保金自产品在甲方正常通电无异常30天后,由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在安装通电无异常情况下,将5%质保金21387.55元付给金龙公司,至此,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缆产品质量合格,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完全履行完毕。
3、从二O一六年八月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传祺公司在生产过程,使用被上诉人生产的电缆产品过程无任何异常。
4、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3时09分,传祺公司8号生产车间在未生产,未使用电源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473809.6元。
5、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火灾事故认定书(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2号认定)
5.1认定传祺建材公司二月十八日八时停产后,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东指示其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王斌只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给火灾造成留下隐患。
5.2二月十九日曾晓东到达厂内,只督问未核实,导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2#箱变引起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
5.3望城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望公(铜)决字(2017)第0260号给予传祺公司火灾事故责任人高注部总经理曾晓东行政拘留十日决定,给予火灾事故责任人生产主管王斌行政拘留十天处罚。
二、被上诉人无责任
1、客观事实表明,从二O一六年八月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所生产的电缆未见异常。
2、在使用金龙电缆产品已达八个月无异常的情况下,由于传祺公司的原因导致引起火灾,上诉人应当反省自己的管理,从自身找原因,不能因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电缆,在火灾事故中,因为消防部门认定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就将起火原因归咎于被上诉人,倘若如此推理,消费者购买了电器产品,未能正确使用,产生了人身损害事宜,是否也要生产厂家承担呢。
3、望城消防大队望火认字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火灾的责任主体是传祺公司。
长沙市望城区消防大队望公消火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人是传祺公司的生产主管王斌及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东,其理由是“上诉人工厂二月十八日停产后,其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东指示其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生产主管王斌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起的电气线路在厂区内短路造成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传祺公司管理人员,领导工作不扎实,生产主管工作不负责任,不到位,才导致引起火灾。
长沙市望城公安局铜官派出所根据上诉人火灾事故的事实,对火灾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以望公(铜)决字(2017)第0260号、026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传祺公司领导及生产主管不作为或部分不作为,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且以行政拘留的方式对其火灾事故责任人曾晓东、王斌十日拘留。由传祺公司申请,浙江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电线电缆产品是完全合格,可以信赖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也无证据支持,浙江机电产品检测所有限公司(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完全可证明金龙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传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龙公司与合力公司赔偿传麒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3806.6元(暂时计算为已由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2.判令合力公司承担其销售安装的不合格的箱式变压器的工程款(含设备一台)410000元;3.判令金龙公司与合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传麒公司(甲方、购货方)与金龙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传麒公司向金龙公司采购产品名称为ZRVV的金龙电缆,产品质量标准符合最新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产品的质量保证期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标准未明确的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6年6月7日,传麒公司(甲方)与合力公司(乙方)签订《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力公司承包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正式用电交钥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工业园巨星铜官基地,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安装调试、包设备采购及安装、包手续、包电业局验收、包正式供电的“交钥匙”工程。工程总费用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综合总价。合力公司承包的具体内容包括在铜官园区10KV线路上2000KVA的负荷至传麒公司中心配电房内(中心配电房位置在园区6#栋)过铜官大道的顶管及埋管,然后从中心配电房高压出线柜分别引两路YJV22-3*70的高压联络电缆至园区8#栋两台100××**箱式变电站的高压进线端。负责合力公司所供的2台100××**的箱式变电站及设备和2台高压出线柜的采购、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验收及电力局的相关手续。负责两台100××**箱变及高压出线柜的设计、调试、电力局验收。负责本次2000KVA正式用电交钥匙工程相关的所有电缆沟、电缆井及井盖、电线管材料及铺设、防雷接地等土建相关工程。工程主体质保期为一年,合力公司所供设备质保期为两年,合力公司在质保期内提供整机免费保修服务,质保期从工程正式送电后移交传麒公司管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过程中,合力公司提交答辩状自认2#箱式变压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8月。2017年2月21日,传麒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工业园区内的8号生产车间发生火灾。2017年3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过火面积518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起火原因为“工厂2018年2月18日8时停产后,总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兵指示传麒公司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王斌只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2月19日曾晓斌到达厂里后,只督问未核实,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该着火厂区域主要是传麒公司的产品存放区,厂内存放了部分设备试运行期间生产的建筑塑胶产品(原材料主要为PP料)、以及打包的纸箱和包装袋。起火点位于横向穿越该车间中间南向北第9跨2根钢南立柱金属线槽向北4.1米处,该线槽距地约3米,距离生产产品堆垛横向约1米、产品堆垛高约2.5米,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用电线路,共18根铜芯线。起火时厂内处于停产状态。”本次火灾中传麒公司8号厂房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就是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传麒公司向金龙公司采购的电气线路产品、而线路铺设以及2#箱式变压器的供货方为合力公司。
2019年8月12日,传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1.对案涉电缆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对所涉的2#箱变(箱变变压器)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电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5023.1-2008和GB/T5023.3-2008的要求;2.涉案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满负荷运行温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94.11-2007的要求。围绕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技术分析可知:(1)目前2#箱变内的主要电气装置(电容器补偿装置除外)及各母线的外观没有异常表现,可排除2#箱变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此外,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显示2#箱变除了在电缆输出侧壳体外层有过热痕迹外,其他并无过热痕迹,母排热缩套等的颜色清楚。因此,火灾对2#箱变内的设备及元器件电气性能的影响不大,外部的火灾情况不会影响变压器的性能检测结果;(2)案涉所用导线为单芯导线,由于单芯导线的周围存在交变磁场,磁场会与槽盒发生电磁感应在槽盒中产生涡流,导致钢槽盒发热,其敷设要求更为严格。单芯大载流电缆的并联敷设不便,较易出现由于电缆排列不正确而发生运行故障;(3)起火点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用电线路,共18根铜芯线,经过现场勘察,该线槽内现敷设有l根四芯380V动力电缆和3根单芯照明电线,其中红色线中间绞接一根照明火线(红色),黄绿双色线中间绞接另一根照明火线(红色),蓝色线中间绞接二根照明的黄绿双色线,绞接部位均用普通绝缘带包扎,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303-2015《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4.2.5:同一槽盒内不宜同时敷设绝缘导线和电缆;绝缘导线在槽内应留有一定余量,并应按回路分段绑扎,绑扎点间距不应大于1.5m。槽盒内导线排列应整齐有序;(4)绝缘导线接头设置于架空线槽盒内,易发生接头处接触不良发热或由于绝缘包扎不佳而漏电最终发生线路短路事故,影响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描述及整改后的敷设现状可见,照明电路存在敷设不规范的问题,影响电气线路的运行安全。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传麒公司与合力公司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采购箱变高压出柜线一套等配电工程所需项目,总造价4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传麒公司与金龙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与合力公司签订的《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传麒公司内部8号厂房发生大火导致产生损害后果。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产生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起火原因为工厂停工后,传麒公司管理人员未关闭1#、2#箱变电源,导致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传麒公司、金龙公司、合力公司三方围绕火灾发生原因以及损害后果责任承担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龙公司交付的金龙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合力公司交付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火灾损失以及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3.本案鉴定费由谁承担。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金龙公司交付的金龙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金龙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销售的金龙电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金龙公司生产的案涉电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5023.1-2008和GB/T5023.3-2008的要求。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最新国家标准,现传麒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金龙公司向其销售的电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对传麒公司主张金龙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7380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合力公司交付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合力公司抗辩传麒公司对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经查,传麒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收到[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后,于2020年6月4日向该院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合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对合力公司享有的诉讼请求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合力公司还抗辩火灾事故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起火原因系传麒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案涉设备的鉴定系发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3年2个月,2#箱变(箱式变压器)受到时间、环境等客观因素变化的影响,其性能会相应发生改变,且2#箱变(箱式变压器)也遭受了火灾影响,本案鉴定意见已经排除由2#箱变(箱式变压器)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针对上述抗辩理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合力公司提供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质量认定及其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2#箱变(箱式变压器)经2016年8月合力公司交付后验收合格,传麒公司自安装后进入试运行阶段直至本案火灾发生之前,均未向合力公司主张该2#箱变(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2)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目前(火灾事故发生后)2#箱变内的主要电气装置(电容器补偿装置除外)及各母线的外观没有异常表现,可排除箱变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仅表明2#箱变(箱式变压器)满负荷运行温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94.11-2007的要求。满负荷运行温升中的温升指的是变压器温度与周围空气温度的差,是判断变压器稳定性、使用寿命的指标。案涉变压器带有风机,但铭牌仅标注额定容量,未标注有风机时的最大额定容量,检测安装无风机运行。根据变压器检测结果显示温升试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说明该变压器在满负荷运行时,其变压器本体运行温度会超标或由于温度过高而损坏绝缘,但在正常工作中不会对变压器其他性能产生影响。然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工厂停产期间,该期间设备并未进入正常运行状态,箱变内电气开关保护动作均符合要求,各主要电气装置(电容器补偿装置除外)及各母线的外观没有异常表现。综上分析,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上述质量瑕疵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2#箱变(箱式变压器)位于火灾区域附近,2#箱变出柜端至厂内分配电箱线路断点间线路全部烧损,箱变内电容被击穿,自火灾事故发生后便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因本次火灾事故明显遭受损害。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传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2#箱变(箱式变压器)作为受到火灾事故直接影响产生的损失应已包含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之中,传麒公司单独对该2#箱变(箱式变压器)工程款诉请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合力公司应否承担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是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传麒公司自身的管理人员在工厂停产之时,未将位于厂房外南侧1#、2#箱变到厂房内3个分配电箱之间的线路断电,着火厂区域主要是产品存放区即8#生产车间,厂内存放了部分设备试运行期间生产的建筑塑胶产品(原材料主要为PP料)、以及打包的纸箱和包装袋。起火点位于横向穿越该车间中间南向北第9跨2根钢南立柱金属线槽向北4.1米处,该线槽距地约3米,距离生产产品堆垛横向约1米、产品堆垛高约2.5米。起火时厂内处于停产状态,但传麒公司在工厂停产放假期间未及时妥善关闭生产用电、亦未合理检查相应的设备设施的用电安全,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人为因素,也是主要原因,其应自行承担火灾引发的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2)根据《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七条可知,合力公司负责采购、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及相应电气线路,工程主体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质保期为两年。合力公司在答辩中的自认案涉设备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火灾事故发生日为2017年2月21日,工程主体、2#箱变(箱式变压器)尚处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内,故合力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对工程主体、2#箱变(箱式变压器)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3)本案起火点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用电线路,共18根铜芯线,该线槽内现敷设的照明电线的绞接部位均用普通绝缘带包扎,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303-2015《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且绝缘导线接头设置于架空线槽盒内,易发生接头处接触不良发热或由于绝缘包扎不佳而漏电最终发生线路短路事故,影响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合力公司未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敷设照明电线、排放绝缘导线接头,电力安装明显存在不当行为,客观上导致电气线路的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传麒公司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合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该院酌定对传麒公司诉请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3809.6元,由传麒公司与合力公司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其中传麒公司自行承担60%的损害责任即284285.76元,由合力公司承担40%的损害责任即189523.84元,对传麒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传麒公司诉请主张的鉴定费149876元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鉴定费已由鉴定申请人即传麒公司先行垫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责任大小,应由传麒公司与合力公司按其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金额,故一审法院酌定传麒公司自行承担89925元,合力公司承担59951元。对传麒公司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9523.84元、鉴定费59951元;二、驳回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8元,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583元,由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55元。鉴定费149876元,由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9925元,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9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合力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维修电话记录、票据及报价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传麒公司8号生产车间的供配电项目,用户方(传麒公司)在2016年6月7日,与合力公司签订了《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范围是以箱变低压出线开关负载侧为界,即开关以上的由合力公司负责包括设计、设备成套、安装、验收,开关以下工程如电线采购、敷设安装等工作由用户方负责。
2016年7月26日,用户方与金龙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共采购8种规格的电缆(电线),其中用于8号生产车间的供配电项目的主电缆(线)ZRBV1*300和ZRBV1*120.此电缆用于1#、2#箱变的低压线路供电,每台变压器出线A、B、C三相(300mm)双并共6根;加上零线(120mm)双并2根在厂房内以高架镀锌线槽方式敷设,并由用户方自行施工安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力公司是否承担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发本案火灾的直接原因是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首先,2#箱变系合力公司安装,一审法院以[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为基础,综合全案案情,分析得出案涉2#箱变虽存在质量瑕疵,但该瑕疵与火灾事故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处理妥当。其次,鉴定机构勘验记录载明:“以箱变低压出线开关负载侧为界,即开关以上的由合力公司负责包括设计、设备成套、安装、验收,开关以下工程如电线采购、敷设安装等工作由用户方(传麒公司)负责”、“用户方与金龙公司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共采购8种规格的电缆(电线),其中用于8号生产车间的供配电项目的主电缆(线)ZRBV1*300和ZRBV1*120.此电缆用于1#、2#箱变的低压线路供电,每台变压器出线A、B、C三相(300mm)双并共6根;加上零线(120mm)双并2根在厂房内以高架镀锌线槽方式敷设,并由用户方自行施工安装”,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包含起火点线槽的电气线路在内系传麒公司向金龙公司采购的电缆,自行施工安装,该线路采购、铺设与合力公司无关。因此,传麒公司要求合力公司承担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力公司、金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传麒公司先行垫付的鉴定费149876元,由传麒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09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38元,鉴定费149876元,合计162514元,由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麟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