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0945号
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循环经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智,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腾飞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毛炯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望城大道湘峰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邓迎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麒公司)与被告湖南金龙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7)湘0104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原告传麒公司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湘01民终45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2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传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智、杨涛,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辉,第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刘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龙公司与第三人合力公司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3806.6元(暂时计算为已由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的直接损失金额);2.判令第三人合力公司承担其销售安装的不合格的箱式变压器的工程款(含设备一台)410000元;3.判令被告金龙公司与第三人合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就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工业园所需要的电缆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被告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壹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亦有安全保障和品质担保的义务。2016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三人以总包的方式,即包设计、包安装调试、包设备采购及安装等为原告提供箱式变压器产品。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货款,第三人对其销售安装的产品亦有安全保障和品质担保的义务。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正常使用被告和第三人的产品过程中,其8号厂房发生火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存货毁损2665898元以上,设备设施毁损,房屋焚毁修复损失等各项暂时无法确定。据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认定:本次过火面积518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另据该认定书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起火原因系2号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的火灾。而该起火灾中原告8号厂所使用的电气线路是原告向被告所采购的,而2号箱变则是原告向第三人所采购的。原告在正常通电使用被告及第三提供的产品时,发生短路自燃,足以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电气线路产品及第三人销售安装的箱式变压器不符合安全要求,未尽到合同中的品质担保义务,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所述:1.本案从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使用被告所生产的电缆未见异常;2.原告在使用被告金龙电缆产品已达八个月无异常的情况下,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引起火灾,原告应当从自身寻找原因。本次火灾事故,望城消防大队望火认字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责任主体是原告,由于原告的生产主管王斌以及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东工作不负责任,不到位,才导致引起火灾;3.被告的电缆产品质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在正常使用被告电缆半年无异常后,2017年2月21日春节期间,原告由于自身的管理原因,未按照该公司要求关闭生产用电,未关闭1#、2#箱变电源,其主要负责人曾晓东未落实相关措施,导致原告厂区发生火灾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已明确认定,并且确认导致起火原因是原告管理不善,以致引起2#箱变引起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的火灾,而非被告的电缆产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力公司辩称:1.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合力公司与原告车间火灾起因有因果关联,且事实上第三人与火灾起因并无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2.本案开庭前,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且其新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定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6年8月份交付、安装、验收合格诉争的变压器(含设备一台),原告在之前的原审直至2020年6月4日之前,均未就该事项提出过异议和诉讼,直至2020年6月4日才提出该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火灾事故的法定权威鉴定机构为消防部门,本案事故已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进行了火灾事故认定,其火灾的原因与第三人合力公司无关。本案中的火灾在2017年3月20日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经勘验,认定工厂2月18日8时停产后,总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兵指示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王斌只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2月19日曾晓兵到达厂里后,只督问未核实,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因此,本案的火灾系原告自身管理不善,安全措施执行不到位,自建电缆线路不规范,并发生短路所引起。其火灾损失应由原告自身全部承担,与第三人合力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责任。4.原告在整个案件中没有真实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刻意向法院、检测单位隐瞒火灾与其有关联性、关键性的证据,导致法院、检测单位无法了解事情。首先缺失现场证人,缺失火灾的持续时间,缺失原告对火灾的过程作客观的描述和还原火灾现场的理由,包括火灾后的施救方式及措施。缺失发生电气短路后引发车间大火直接关联的物品,车间电气短路仅为电气线路故障的一种表现和火灾的诱因,特别是在检测之后,电气保护动作正常,电缆合格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之下,构成车间物品着火的条件是否具备?车间里究竟存放了什么物品,存放是否符合安全规程,是否存放了易燃、易爆的危险品?5.第三人合力公司购买安装的2#箱式变压器(含设备一台)产品质量合格,安装符合规定,并经电力部门和原告验收合格和交付使用。原告已付清了工程款,双方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三人合力公司不存在工程质量的问题和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1)第三人合力公司按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品牌指定)。《鉴定意见书》也明确了符合合同要求,经电力部门验收,后送电,并经原告验收后投入使用。直至火灾前设备均无异常,2017年2月21日原告车间失火同时也导致第三人合力公司安装的1#、2#箱变不同程度被损坏(证据见第三人合力公司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及《火灾事故认定书》);(2)《鉴定意见书》在2019年10月14日现场勘验中,明确指出火灾现场已清理,现场无法确认当时的火灾状态,也就无法排除火灾对2#箱变的影响,勘验的现场不是火灾的原始现场,鉴定结果只能证明该变压器的现行状态,并没有确认该变压器出厂、安装后存在温升超标或者第三人合力公司交付前温升超标;(3)2017年10月27日前,由原告出资更换了1#箱变火灾受损的元器件,火灾对1#箱变内设备及元器件的损坏事实存在。2#箱变距火灾中心更近,其受火灾受影响的程度远大于1#箱变是不争的事实。根据2017年4月19日的视频资料显示:火灾侧的2#箱变高压室有明显的火烧痕迹,高压室门板被火烧成空心,现场仍可查证。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南跨柱(钢结构柱)严重变形,可见当时温度之高,火势之大;(4)2020年4月24日,法院委托的浙江机电公司检测2#箱满负荷运行温升不符合国家标准,距2#箱安装验收合格时间的2016年8月已时隔3年零8个月,距火灾发生已时隔3年2个月,时间、环境等均会使设备性能发生改变(浙江机电公司《鉴定意见书》第21页的声明(2)中亦明确写明:本鉴定书在委托单位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基础上出具,仅对专家组现场勘验所取样品或经委托方送鉴的有效样品负责,如因时间、环境等因素引起鉴定标的物及相关样品原始性状发生改变的,此鉴定意见书不再适用)。原告车间失火前,2#箱变处在运行、生产过程中时,变压器温度是不间断的直观显示,第三人合力公司从未接到过原告有关变压器温度显示超标或超温报警和其他设备质量原因的意见反馈,说明火灾前2#箱变整体上没有质量问题;(5)该《鉴定意见书》第14页第一段“因此箱变内电气开关保护动作均符合要求。……可排除箱变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的描述,既肯定了第三人合力公司的箱变质量没问题又排除了箱变引发火灾的可能因素;而第二段“根据目前存在部分电容器受损的事实,不排除当时电容补偿控制器处于手动状态,并投入了部分电容器进行无功补偿,而这部分电容器在系统中由于外部电缆(线)发生接地、短路事故时引起的系统过电压冲击下,电容器内部击穿受损。”的描述,则可认定火灾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6.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第三人合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费用的产生理应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
原告传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金龙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第三人合力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均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电缆采购合同》《送货签收单》《联系函》《会议纪要》、[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质量鉴定现场勘验记录(含照片)、勘验通知、《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用电工程合同》及其发票、《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其发票、《长沙合力电力铜官工业园1000KV箱变工程合同(含工程预算书)》及其发票,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1.原告传麒公司提交的《望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湖南传麒8号车间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315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3316号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为定案根据。2.被告金龙公司提交的《电缆产品出厂质量检测记录》,该记录与鉴定意见中关于案涉电缆产品质量的认定内容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5%付款凭证》《笔录(王斌)》《笔录(曾晓东)》《望城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未提交原件,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第三人合力公司提交的望城区电力公司对涉案箱变的验收材料(含《变压器试验报告》《继电保护自动装置联系通知单》《定值清单》)、《配电工程施工设计图》,系案涉设备工程验收的相关材料,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视频资料、1#箱变现场照片、1#箱变维修报价单及维修发票,能证明火灾发生后1#箱变进行维修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箱变现场照片以及火灾现场示意图,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6日,原告传麒公司(甲方、购货方)与被告金龙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传麒公司向被告金龙公司采购产品名称为ZRVV的金龙电缆,产品质量标准符合最新国家标准。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产品的质量保证期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标准未明确的项目产品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6年6月7日,原告传麒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合力公司(乙方)签订《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三人合力公司承包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2000KVA正式用电交钥匙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巨星铜官基地,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安装调试、包设备采购及安装、包手续、包电业局验收、包正式供电的“交钥匙”工程。工程总费用含11%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综合总价。第三人合力公司承包的具体内容包括在铜官园区10KV线路上2000KVA的负荷至原告中心配电房内(中心配电房位置在园区6#栋)过铜官大道的顶管及埋管,然后从中心配电房高压出线柜分别引两路YJV22-3*70的高压联络电缆至园区8#栋两台10×××**箱式变电站的高压进线端。负责第三人合力公司所供的2台10×××**的箱式变电站及设备和2台高压出线柜的采购、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验收及电力局的相关手续。负责两台10×××**箱变及高压出线柜的设计、调试、电力局验收。负责本次2000KVA正式用电交钥匙工程相关的所有电缆沟、电缆井及井盖、电线管材料及铺设、防雷接地等土建相关工程。工程主体质保期为一年,第三人合力公司所供设备质保期为两年,第三人合力公司在质保期内提供整机免费保修服务,质保期从工程正式送电后移交原告传麒公司管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合力公司提交答辩状自认2#箱式变压器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8月。2017年2月21日,原告传麒公司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内的8号生产车间发生火灾。2017年3月21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过火面积518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起火原因为“工厂2018年2月18日8时停产后,总公司高注事业部总经理曾晓兵指示原告公司生产主管王斌按照要求关闭生产用电,但王斌只关闭了厂内1#、2#、3#分配电箱的电源,1#、2#箱变未关闭电源,2月19日曾晓斌到达厂里后,只督问未核实,导致2月21日凌晨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该着火厂区域主要是原告传麒公司的产品存放区,厂内存放了部分设备试运行期间生产的建筑塑胶产品(原材料主要为PP料)、以及打包的纸箱和包装袋。起火点位于横向穿越该车间中间南向北第9跨2根钢南立柱金属线槽向北4.1米处,该线槽距地约3米,距离生产产品堆垛横向约1米、产品堆垛高约2.5米,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用电线路,共18根铜芯线。起火时厂内处于停产状态。”本次火灾中原告8号厂房所使用的电气线路就是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中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气线路产品、而线路铺设以及2#箱式变压器的供货方为第三人合力公司。
2019年8月12日,原告传麒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1.对案涉电缆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对所涉的2#箱变(箱变变压器)质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针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的电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5023.1-2008和GB/T5023.3-2008的要求;2.涉案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满负荷运行温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94.11-2007的要求。围绕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技术分析可知:(1)目前2#箱变内的主要电气装置(电容器补偿装置除外)及各母线的外观没有异常表现,可排除2#箱变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此外,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显示2#箱变除了在电缆输出侧壳体外层有过热痕迹外,其他并无过热痕迹,母排热缩套等的颜色清楚。因此,火灾对2#箱变内的设备及元器件电气性能的影响不大,外部的火灾情况不会影响变压器的性能检测结果;(2)案涉所用导线为单芯导线,由于单芯导线的周围存在交变磁场,磁场会与槽盒发生电磁感应在槽盒中产生涡流,导致钢槽盒发热,其敷设要求更为严格。单芯大载流电缆的并联敷设不便,较易出现由于电缆排列不正确而发生运行故障;(3)起火点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用电线路,共18根铜芯线,经过现场勘察,该线槽内现敷设有l根四芯380V动力电缆和3根单芯照明电线,其中红色线中间绞接一根照明火线(红色),黄绿双色线中间绞接另一根照明火线(红色),蓝色线中间绞接二根照明的黄绿双色线,绞接部位均用普通绝缘带包扎,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303-2015《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14.2.5:同一槽盒内不宜同时敷设绝缘导线和电缆;绝缘导线在槽内应留有一定余量,并应按回路分段绑扎,绑扎点间距不应大于1.5m。槽盒内导线排列应整齐有序;(4)绝缘导线接头设置于架空线槽盒内,易发生接头处接触不良发热或由于绝缘包扎不佳而漏电最终发生线路短路事故,影响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描述及整改后的敷设现状可见,照明电路存在敷设不规范的问题,影响电气线路的运行安全。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传麒公司与第三人合力公司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采购箱变高压出柜线一套等配电工程所需项目,总造价4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传麒公司与被告金龙公司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与第三人合力公司签订的《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传麒公司内部8号厂房发生大火导致产生损害后果。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产生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起火原因为工厂停工后,原告公司管理人员未关闭1#、2#箱变电源,导致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造成火灾。原告传麒公司、被告金龙公司、第三人合力公司三方围绕火灾发生原因以及损害后果责任承担各执一词,争议较大。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金龙公司交付的金龙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第三人合力公司交付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火灾损失以及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3.本案鉴定费由谁承担。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被告金龙公司交付的金龙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销售的金龙电缆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根据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告金龙公司生产的案涉电缆质量符合国家标准GB/T5023.1-2008和GB/T5023.3-2008的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最新国家标准,现原告传麒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金龙公司向其销售的电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对原告传麒公司主张被告金龙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73806.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第三人合力公司交付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第三人合力公司抗辩原告对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传麒公司自2020年5月27日收到[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后,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第三人合力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对第三人合力公司享有的诉讼请求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诉请并未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第三人合力公司还抗辩火灾事故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起火原因系原告内部管理不善导致。案涉设备的鉴定系发生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的3年2个月,2#箱变(箱式变压器)受到时间、环境等客观因素变化的影响,其性能会相应发生改变,且2#箱变(箱式变压器)也遭受了火灾影响,本案鉴定意见已经排除由2#箱变(箱式变压器)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针对上述抗辩理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现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第三人合力公司提供的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质量认定及其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2#箱变(箱式变压器)经2016年8月第三人合力公司交付后验收合格,原告传麒公司自安装后进入试运行阶段直至本案火灾发生之前,均未向第三人合力公司主张该2#箱变(箱式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2)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2020]机电质鉴字第04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表明目前(火灾事故发生后)2#箱变内的主要电气装置(电容器补偿装置除外)及各母线的外观没有异常表现,可排除箱变内部故障引起外部燃烧事故的可能;该鉴定意见仅表明2#箱变(箱式变压器)满负荷运行温升不符合国家标准GB1094.11-2007的要求。满负荷运行温升中的温升指的是变压器温度与周围空气温度的差,是判断变压器稳定性、使用寿命的指标。案涉变压器带有风机,但铭牌仅标注额定容量,未标注有风机时的最大额定容量,检测安装无风机运行。根据变压器检测结果显示温升试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说明该变压器在满负荷运行时,其变压器本体运行温度会超标或由于温度过高而损坏绝缘,但在正常工作中不会对变压器其他性能产生影响。然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工厂停产期间,该期间设备并未进入正常运行状态,箱变内电气开关保护动作均符合要求,各主要电气装置(电容器补偿装置除外)及各母线的外观没有异常表现。综上分析,2#箱变(箱式变压器)的上述质量瑕疵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2#箱变(箱式变压器)位于火灾区域附近,2#箱变出柜端至厂内分配电箱线路断点间线路全部烧损,箱变内电容被击穿,自火灾事故发生后便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因本次火灾事故明显遭受损害。望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本次火灾事故产生直接财产损失为473809.6元,原告传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案2#箱变(箱式变压器)作为受到火灾事故直接影响产生的损失应已包含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直接财产损失之中,原告传麒公司单独对该2#箱变(箱式变压器)工程款诉请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第三人合力公司应否承担火灾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1)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是2#箱变引出的电气线路在厂内短路。原告传麒公司自身的管理人员在工厂停产之时,未将位于厂房外南侧1#、2#箱变到厂房内3个分配电箱之间的线路断电,着火厂区域主要是产品存放区即8#生产车间,厂内存放了部分设备试运行期间生产的建筑塑胶产品(原材料主要为PP料)、以及打包的纸箱和包装袋。起火点位于横向穿越该车间中间南向北第9跨2根钢南立柱金属线槽向北4.1米处,该线槽距地约3米,距离生产产品堆垛横向约1米、产品堆垛高约2.5米。起火时厂内处于停产状态,但原告传麒公司在工厂停产放假期间未及时妥善关闭生产用电、亦未合理检查相应的设备设施的用电安全,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人为因素,也是主要原因,其应自行承担火灾引发的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2)根据《2000KVA用电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七条可知,第三人合力公司负责采购、安装、调试案涉设备及相应电气线路,工程主体质保期为一年,设备质保期为两年。第三人合力公司在答辩中的自认案涉设备验收时间为2016年8月,火灾事故发生日为2017年2月21日,工程主体、2#箱变(箱式变压器)尚处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间内,故第三人合力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应当对工程主体、2#箱变(箱式变压器)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承担相应的质量保证责任;(3)本案起火点线槽内同时布有380V生产用电线路和220V照明用电线路,共18根铜芯线,该线槽内现敷设的照明电线的绞接部位均用普通绝缘带包扎,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303-2015《建筑电气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且绝缘导线接头设置于架空线槽盒内,易发生接头处接触不良发热或由于绝缘包扎不佳而漏电最终发生线路短路事故,影响供电线路的正常运行。第三人合力公司未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敷设照明电线、排放绝缘导线接头,电力安装明显存在不当行为,客观上导致电气线路的运行存在安全隐患,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分析,原告传麒公司对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合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传麒公司诉请主张的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3809.6元,由原告传麒公司与第三人合力公司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其中原告传麒公司自行承担60%的损害责任即284285.76元,由第三人合力公司承担40%的损害责任即189523.84元,对原告传麒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传麒公司诉请主张的鉴定费149876元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鉴定费已由鉴定申请人即原告传麒公司先行垫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责任大小,应由原告传麒公司与第三人合力公司按其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金额,故本院酌定原告传麒公司自行承担89925元,第三人合力公司承担59951元。对原告传麒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9523.84元、鉴定费59951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8元,由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583元,由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55元。鉴定费149876元,由原告湖南传麒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9925元,第三人长沙合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9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钢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姚立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晓敏
书记员柳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