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3769号
原告:长沙民德消防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金玉乡镇工业集中区玉石路东68号。
法定代表人:樊海英,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长沙民德消防工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新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750000元及利息39542.71元(自2020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此后以拖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主张为:以7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湖南永吉高速公路六标隧道防火涂料及涂装工程项目事宜,乙方全力协助甲方进行项目市场开拓、前期材料推广入围、投标及合同谈判、签订等。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乙方协助甲方处理项目关系;乙方全力协助甲方回收所有的工程款项;乙方按以下方式提成,乙方在第三方(中铁二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局五公司)签订合同后以17.65元/平方米包给甲方,乙方提成按甲方与第三方的付款方式同步;乙方为签订项目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成部分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提供等额发票,不收取提成部分税费;甲方根据情况可给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或者介绍信便于乙方业务开展;无论哪方违约,除执行约定之规定外,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负责去完成合同签署等事宜,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工。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将合同文本等资料交给原告,以及未按时将工程款收回给原告。2021年4月17日,原告迫于无奈,项目已完工近四年,找被告既没要回工程合同等资料又未收回剩余项目款,不得已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湘0111民初7560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将中铁二局五公司留存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付款的资料收集到。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作合同”,而不是最初被告交给原告签字盖章的包工包料工程合同;工资表中的人员均不是原告的员工,亦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工程结算总价为3506885.37元,中铁二局五公司累计支付3450000元,未支付56885.37元,被告从中铁二局五公司实际拿走的工程款为750000元。(2021)湘0111民初7560号民事判决书对部分基本事实予以查明,但对被告未返还的工程款未作实质处理,以案由原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纠纷另行起诉。原告认为湖南永吉高速公路六标隧道防火涂料及涂装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成,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收回工程款,被告从中铁二局五公司拿走的工程款750000元理应归还原告。被告擅自将项目工程款占为已有拒不返还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以原告名义与中铁二局五公司永吉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总金额为3447755元,总数量为170000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7.65元/平方米外的部分为被告的提成,即被告的提成为447255元(3447755元-17.65元/平方米×170000平方米),原告已付被告提成250000元,尚有197255元提成,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中包含了被告的应得提成197255元,该提成应当从750000元中抵扣;2.中铁二局五公司永吉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未全部支付3447755元劳务款,尚余50000元的保证金未付,被告未收到该50000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3.根据“合作协议书”,原告应当开具3447755元工程款11%的税票,税金为379253元。因被告的努力争取,原告无须开具税票,而被告为此投入了相应成本,故无须开票节省的税金应为被告劳动所得,而原告也未因此蒙受损失,故应抵减379253元;4.原告在合作期间,未能履行应尽义务:2019年5月和2020年3月原告两次不履行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整改义务;在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不支付或很少比例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聚众讨薪;原告上述行为对被告商誉及后期款项的支付造成很大障碍,也是款项迟迟未能从中铁二局支付到位的重要原因之一。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由被告促成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永吉高速公路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湖南永吉高速公路六标隧道防火涂料及涂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由于被告的努力,最终双方签订的是劳务协作合同,合同金额不变,原告本应缴纳的税金无须缴纳,所获得利润增加,《合作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实际内容发生变化,故仍然按原《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计算被告的提成有失公平,项目因无须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增加利润379252元也应增加算作被告的提成所得。而原告的不配合整改和不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对合作协议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减除答辩人提成197000元,中铁二局尚未支付的50000元及未缴纳的379000元税金,减除后约为120000元左右,而原告的违约造成了被告在项目质量整改和讨要项目资金方面的损失,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湖南永吉高速公路六标隧道防火涂料及涂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合作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全力协助甲方进行项目市场开拓、前期材料推广、入围、投标及合同的谈判、签订等;甲方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乙方协助甲方处理项目关系;乙方全力协助甲方回收所有的工程款项;乙方在第三方签订合同后以17.65元/平方米包给甲方,乙方提成按甲方与第三方的付款方式同步;乙方为签订项目合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提成部分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如提供等额发票,不收取提成部分税费;甲方根据情况可给乙方出具授权书或者介绍信便于乙方业务开展;乙方在永吉六标隧道防火涂料项目中,积极的唯一推广民德牌106-2隧道防火涂料、隧道装饰涂料及相关材料,不准自行伪冒生产,否则视为违约和侵权,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无论哪方违约,除执行约定之规定外,违约方承担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作为代理人有权以原告的名义针对隧道装饰(喷涂防火涂料)工程与中铁二局五公司永吉高速第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协议、进行现场管理、办理工程款计量结算、收取工程款(由本公司提供账号)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原告承担。通过被告的工作,于2017年7月16日促成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签订《湖南省永吉高速公路项目隧道防火涂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原告承包了湖南省永顺至吉首防火涂料部分工程。
项目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174955.3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06885.37元,中铁二局五公司已向被告支付3450000元,而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含被告应得的提成25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750000元工程款,于2021年4月28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开展永吉高速第六合同段罗依溪隧道防火涂料部分工程的相关工作,并收取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故原、被告由此产生的纠纷系合同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湘0111民初75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于2022年3月8日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中铁二局五公司在(2021)湘0111民初7506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尚有案涉工程质保金56885.37元未予支付,并陈述因为案涉项目是老项目,按照当时政策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告已实际收取提成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基于《合作协议书》及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开展永吉高速第六合同段罗依溪隧道防火涂料部分工程的相关工作并收取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实际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照《合作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及原告的授权,完成了项目市场开拓、合同洽谈签订、现场管理、办理工程款计量结算、收取工程款等事宜,原告应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代理费用即项目提成。被告辩称按照《合作协议书》来计算被告的提成有失公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后以17.65元/平方米包给原告,被告提成按原告与第三方的付款方式同步。本案中,经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结算确认,施工面积为174955.3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06885.37元,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提成款为418922.74元(3506885.37元-17.65元/平方米×174955.39平方米),扣除原告已支付的提成250000元,尚有提成款168922.74元未予支付。被告辩称案涉劳务协作合同总金额为3447755元,实际施工面积为170000平方米,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二局五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00元,被告仅转付原告工程款27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扣减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提成款168922.7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581077.26元(750000元-168922.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81077.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铁二局五公司尚有案涉工程质保金56885.37元未予支付,待条件成就时由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另行解决。被告辩称中铁二局五公司尚未支付的质保金应在其预留的75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中铁二局五公司签订《湖南省永吉高速公路项目隧道防火涂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未约定原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中铁二局五公司在另案中亦陈述因为案涉项目是老项目,按照当时政策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辩称经过其努力争取,原告无须开具税票节省的税金379253元应为其劳动所得,应在预留的75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违约造成了被告在项目质量整改和讨要项目资金方面的损失约为1200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中铁二局五公司的案涉工程款后未足额转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以58107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立案之日即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长沙民德消防工程涂料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81077.26元及支付利息(以581077.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民德消防工程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满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和 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