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与丰都县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2行初38号
原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3984C,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路2号12幢第1层。
法定代表人何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原丰都县社会保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452026447J,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才,局长。
出庭负责人周永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春红,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建筑公司)与被告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丰都社保中心)、第三人何春红劳动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庆东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被告丰都社保中心的出庭负责人副局长周永丹及委托代理人谭方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14日,庆东建筑公司向原丰都县社会保险局邮寄提交申请,要求支付何春红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2日,原丰都县社会保险局针对庆东建筑公司的申请作出《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根据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和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参加保险,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者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规定,认定何春红受伤在前参保在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
原告庆东建筑公司诉称,2017年8月21日,原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就丰都县三合街道恒安世纪花城(三期)工程C-4楼、C-5楼、C-12楼、C-13楼、H-2车库建设项目依法向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编号10142925,有效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2018年2月4日8时许,建筑工人何春红在上述工程C-12楼与C-13楼交界指挥塔吊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泵管上摔倒在地受伤。经丰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左侧髌韧带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何春红所受之伤经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伤残玖级。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口头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果。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其工伤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已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了支付工伤待遇的全部义务。201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何春红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同月22日以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才为何春红参加工伤保险,何春红受伤在前参保在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投保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原告已向第三人何春红履行了工伤待遇支付义务,被告的拒付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2.责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何春红2018年2月4日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建设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3.重庆市建设工程报建备案表;4.认定工伤决定书;5.初次鉴定结论书;6.工伤赔偿协议、收条、账户交易明细表及保险权益转让书;7.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及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8.第三人医疗费发票。
被告丰都社保中心辩称,一、我中心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中心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寄件人为孙雪梅,内容为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的EMS特快专递,根据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何春红工伤事故相关待遇的申请调查核实如下:1、根据丰人社伤险认字〔2018〕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系在庆东公司承建的恒安世纪花城(三期)工程C—4#、C-5#、C-12#、C-13#、H-2#楼车库建设工程做工,具体从事
塔吊指挥工作。2018年2月4日上午8点左右,第三人系在
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工程C12栋与C13栋交界处指挥塔吊,当时第三人踩在泵管上,转身过程中不慎从泵管上摔倒在地上受伤。2018年3月23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于2018年2月4日受到的伤害予以认定工伤。2018年7月26日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第三人受伤作出渝丰都劳初鉴字[2018]10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将保险利益转让给庆东公司。2、我中心基于调查核实的上述事实与证据,根据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建筑行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因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参保前,且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地点与庆东公司参保工程项目无关,因此第三人相关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2018年8月22日依法作出《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并邮寄送达给了庆东公司。二、庆东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第三人2018年2月4日因工受伤工伤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因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庆东公司项目参保前,且2018年2月4日受伤事故发生地与项目参保地无关联,因此庆东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第三人2018年2月4日因工受伤工伤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中心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丰都县社会保险局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我中心支付第三人于2018年2月4日因工受伤的工伤待遇于法无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社保中心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业法人证书,拟证明主体资格、职责;2.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拟证明作出《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依据;3.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受伤未在保险期限、未在保险工程范围;4.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拟证明工伤事故发生时第三人不属于承保人员;5.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及送达回执,拟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回复并送达。
被告丰都社保中心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1.《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2.《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
第三人何春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8年2月4日受伤,该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玖级的事实均属实。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也及时向被告进行了申报,但被告拒绝支付工伤待遇。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董家猛代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工伤赔偿义务,第三人已将此次工伤相关的保险权益转让给了原告,若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承担相应工伤待遇支付责任,第三人对该款支付给原告无异议且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第三人何春红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依据的两个文件均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应成为拒付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丰都县社会保险局根据《丰都县机构改革方案》精神更名为丰都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
丰都县三合街道恒安世纪花城(三期)工程C-4楼、C-5楼、C-12楼、C-13楼、H-2车库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由原告庆东建筑公司承建。2017年8月2日,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在被告丰都保险中心就前述案涉项目办理了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缴费登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核定参保起始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有效保期时间为1460天。2018年1月下旬,第三人何春红到案涉项目工程做工,具体从事塔吊指挥工作。2018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何春红在前述案涉项目工地C-12楼与C-13楼交界处指挥塔吊时,不慎从泵管上摔下造成受伤。2018年3月16日,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到被告丰都社保中心报送包括第三人何春红在内的共计27人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该花名册增减类型为增加,变更日期为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3日,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何春红所受之伤为工伤。2018年7月26日,丰都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何春红的前述受伤为玖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8月14日,原告庆东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何春红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同日,第三人何春红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其就此次工伤应享受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后原告庆东建筑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董家猛依约向第三人何春红全额支付赔偿款。2019年8月14日,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向被告丰都社保中心提交申请,要求支付第三人何春红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月22日,被告丰都社保中心作出《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根据渝府发〔2012〕22号《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和渝社险发〔2015〕106号《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认定何春红受伤在前参保在后,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原告庆东建筑公司收到《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后不服,于2020年3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庆东建筑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月下旬便向被告丰都社保中心提交包含第三人何春红在内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丰都社保中心作为丰都行政区域内负责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部门,具有核定该区域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重庆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操作意见>的通知》(渝社险发〔2015〕106号)规定,在有效保期内,建设项目增加人员的,建设项目承包单位应于招用当日将《人员花名册》(一式两份)及电子文档报送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工作人员签字盖章并录(导)入业务系统。如遇节假日或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送的,总承包单位可通过传真、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先行报送,之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保险经办机构补报《人员花名册》。根据前述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及时将人员增减变更情况报送至经办机构,受伤职工方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第三人何春红于2018年1月下旬到案涉项目工地上班,2018年2月4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何春红受伤,2018年3月16日,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到被告丰都社保中心报送包括第三人何春红在内的共计27人的《重庆市按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在第三人何春红受伤后才将包括其在内的人员花名册报送至被告丰都社保中心,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从受理申报当月起缴纳新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受理申报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第三人何春红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虽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对涉案项目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但项目部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不是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赔付的唯一理由,还应当满足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实名制动态管理的要求。原告庆东建筑公司在施工人员有变动的情况下,未及时为其办理参保登记,应由原告庆东建筑公司承担怠于报送新增人员资料行为的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庆东建筑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月下旬便向被告丰都社保中心提交包含第三人何春红在内的建设项目工伤保险人员增减花名册,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丰都社保中心作出的《关于申请支付何春红工伤待遇的回复》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洪艳
人民陪审员  冉 健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关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