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

***与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3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南路2号12幢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3984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0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未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主持调解,由**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自愿放弃其他诉求。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0民初1482号民事调解书,经***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签字后,于2018年10月30日产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现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对***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作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