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美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1925号

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美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彭城路**。

法定代表人:朱正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徐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和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海军、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丰县经济开发区沙支河公寓项目,2017年11月25日被告将承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施工面积、单价、施工要求、结算方式和施工单价、付款方式等条款。后来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但被告对工程款推拖,未完全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32227.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0元。2、判令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4600元、代理费64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工程款完成结算,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工期逾期,应当承担逾期责任,被告有权在结算时直接扣除逾期工程款3510000元,原告要求的保函费4600元、代理费6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丰县经济开发区沙支河安置公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工程名称为丰县经济开发区沙支河安置公寓,建设单位为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15日。该合同未约定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将工程有权分包。2017年11月24日,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美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丰县经济开发区沙支河安置公寓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徐州美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9年1月15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20年7月15日,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涉案工程款确认书: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款为5492052.4元,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工期逾期违约责任由法院判决,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50000元。另外,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代理费6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丰县安置公寓汇总、现场签证单、验收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等及被告提供《丰县经济开发区沙支河安置公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说明书、投资凭证结论书、2020年7月15日工程款确认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57187.02元及利息。3、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保函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6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涉案工程分包未经建设单位丰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在总承包合同《丰县经济开发区沙支河安置公寓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未有分包约定,属于违法分包。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157187.02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工程款为5492052.4元,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550000元,下余工程款1942052.4元予以采纳。关于利息,因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有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保函费4600元、律师代理费64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期逾期违约责任,因双方均有过错,应有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052.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苏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2603元、保全费5000元计17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赵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玲

书 记 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