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1604号
原告:青海耐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61号15号楼2单元262室。
法定代表人:杨荣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传令,男,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青海长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5层10507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耐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长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青海耐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1100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00元;3.被告支付利息8306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以实际天数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575天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承揽的湟中县某装修工程。后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在原装修合同基础上又补充签订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装修工程款为111003元,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笔装修款,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7月26日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不选定的解决方式划出)”,且2019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纠纷处理方式约定“……2.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协商、调解解决不成时,可以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不选定的解决方式划出)”,上述二份书面合同已明确约定纠纷处理的程序及协议管辖的仲裁机构与法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耐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2元,退回原告青海耐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安 娜
书记员 蒋洪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