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2民初650号
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5层10504室。
法定代表人:李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XXX),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6297.78元(按LPR计算,暂自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实际主张至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共计216297.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9年11月27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截止至今,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借款条、网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27日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有效证据并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11月27日偿还,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当日将200000元借款转账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因逾期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酿成诉。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通融的行为,也就是出借人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借款人到期还款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16297.78元及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8%计算,自2019年11月27日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利息金额为16297.78元,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9年11月27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应该承担自逾期还款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6297.78元(计算至2022年1月6日),合计216297.78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青海长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1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桑成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向丽
书 记 员 李顺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