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342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得红,男,汉族,1972年4月20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乾,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华,男,汉族,1956年12月15日生,住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地址:淮滨县固城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700610234XA。
法定代表人:熊璐瑶,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权,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乐,男,汉族,2002年10月1日生,住淮滨县。王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辉,男,汉族,1998年11月10日生,住淮滨县。王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梅,女,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住淮滨县。王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臧义仁,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水利局,地址:淮滨县北城正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5270061024896。
法定代表人:简洪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浩,男,汉族,1994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系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真锋,男,汉族,1977年4月27日生,住淮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中段阳光花园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OMA9F5B9W3Y。
法定代表人:李杨,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流,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得红、李荣华、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王乐乐、王金辉、马梅、淮滨县水利局、祝真锋、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7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一名员额法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乾,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上诉人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义仁,淮滨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方献明,被上诉人祝真锋,被上诉人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崔得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中“第三人崔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3683.1元”判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诉请第三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理原告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上诉人崔得红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李荣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120524.6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涉工程系属于祝真锋的工程,李荣华只是受祝真锋委托介绍崔得红去挖池子,李荣华与崔得红之间不是承揽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李荣华不是施工方也不是管理方,更不是承包方或是承揽方,也不是受益方,仅是委托帮忙介绍人或是无偿帮工人,总之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不力承担责任;3、判决认定受害人承担80%责任;4、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中标的工程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却仅仅承担70%错误。
被上诉人王乐乐、王金辉、马梅、淮滨县水利局、祝真锋、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915.51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26日,被告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淮滨县2021年度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同日与淮滨县水利局签订大塘整修、道路硬化、开凿机井工程施工协议书,之后,将开凿机井作业交由被告祝真锋实际施工。祝真锋按淮滨县水利局工作人员提供的人员姓名和电话与相关人员联系。2021年8月22日,被告李荣华联系开挖掘机的被告崔得红,将开凿机井需要的打井循环水池的挖掘工作交由崔得红完成,并进行现场指示。该井池位于固栏线固城乡白布村老宅路段公路边李荣华承包地地头,挖掘的泥土堆放在李荣华承包地地头公路边。2021年8月24日18时40分许,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固栏线固城乡白布村老宅路段路时,碾压到堆放在道路上的土堆,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荣华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责任认定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6148.73元。2021年9月2日,祝真锋实施李荣华承包地地头机井开凿作业并当日完成,祝真锋当天在李荣华家吃饭,按李荣华提供的崔得红的手机号支付给崔得红挖井池费用300元。另查明,死者王某,男,汉族,1973年2月2日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有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存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与在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致害的侵权责任竞合,王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王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淮滨县水利局将开凿机井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滨县水利局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开凿机井工作交给被告祝真锋完成,双方存在定作、承揽关系,信阳致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指示错误,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开挖井池工程是开凿机井工程的一部分,被告李荣华辩称是按祝真锋划的线进行施工,祝真锋予以否认,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荣华、第三人崔得红开挖井池受祝真锋委托或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祝真锋对李荣华、崔得红开挖井池知情或在井池开挖现场,祝真锋按李荣华提供的崔得红的手机号支付给崔得红挖井池费用不能证明祝真锋与崔得红存在委托、雇佣或定作与承揽关系,祝真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错的,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李荣华将开挖井池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崔得红完成,崔得红以其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完成工作,李荣华、崔得红存在定作、承揽关系。崔得红按李荣华的指示将开挖井池的泥土堆放在公路边,未及时对洒落在道路上的泥土进行清理,妨碍了他人通行,造成了本案事故,崔得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李荣华存在指示错误,应当知道把泥土堆放在公路边、对洒落在道路上的泥土可能妨碍他人通行,没有对洒落在道路上的泥土进行清理,也未在土堆上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案涉路段为乡道,在淮滨县××区,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对案发路段乡道具有管理和养护职责。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虽对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作了大量宣传、警示等工作,但未能及时发现、清理本案堆放在公路边的泥土,也未及时设置防护、警示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因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736831.03元,由李荣华赔偿15%即110524.65元,崔得红赔偿10%即73683.1元,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赔偿5%即36841.55元。李荣华、崔得红、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荣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524.65元,第三人崔得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3683.1元,被告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46841.55元;二、驳回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1.87元,由原告王乐乐、王金辉、马梅负担1031.87元,被告李荣华负担1350元,被告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负担450元,第三人崔得红负担9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事实及确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
关于上诉人崔得红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李荣华将开挖井池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崔得红完成,崔得红以其自己的机械和技术完成工作,李荣华、崔得红存在定作、承揽关系。崔得红按李荣华的指示将开挖井池的泥土堆放在公路边,未及时对洒落在道路上的泥土进行清理,妨碍了他人通行,造成了本案事故,崔得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李荣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开挖井池工程是开凿机井工程的一部分,李荣华辩称是按祝真锋划的线进行施工,祝真锋予以否认,没有证据证明李荣华、崔得红开挖井池受祝真锋委托或指示,也没有证据证明祝真锋对李荣华、崔得红开挖井池知情或在井池开挖现场,祝真锋按李荣华提供的崔得红的手机号支付给崔得红挖井池费用不能证明祝真锋与崔得红存在委托、雇佣或定作与承揽关系,祝真锋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上诉人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经查,案涉路段为乡道,在淮滨县××区,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对案发路段乡道具有管理和养护职责。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虽对道路交通、生产安全作了大量宣传、警示等工作,但未能及时发现、清理本案堆放在公路边的泥土,也未及时设置防护、警示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崔得红、李荣华、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得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08元,由崔得红负担(已交纳);李荣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49元,由李荣华负担;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4元,由淮滨县固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少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欣烨
书 记 员 罗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