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达。
委托代理人:江永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季昌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罗根。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
原审被告:李廷敏。
原审被告:诸葛唐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公司)、原审被告李廷敏、诸葛唐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4)温泰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希希、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宏公司向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了湖滨花苑A、B建设工程。2013年8月25日,***、***与申宏公司的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共同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业务,其后李廷敏、诸葛唐弟加入该木工工程中共同经营。该木工工程分湖滨公馆工地和后山安置房工地,湖滨公馆工地部分木板材料由李廷敏负责,后山安置房工地木板材料由***负责,并由***、***、李廷敏、诸葛唐弟合伙经营。因木工工程业务需要,在***、***、李廷敏、诸葛唐弟合伙经营期间向***购买木料,包括模板和方木。***与***、***、李廷敏、诸葛唐弟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日常交易习惯,由***送货到工地经签字确认后结记或付款。截止2014年1月16日,李廷敏向***确认建筑方木款228450元、模板301600元,并注明“湖滨公馆”已付300000元;***确认“后山安置房工地材料清单”方木材料50000元,模板单价57元的为148200元、单价58元的为147900元,并签名确认合计876150元。***、李廷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9日向***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剩余货款526150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廷敏、诸葛唐弟与申宏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湖滨公馆工程项目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李廷敏、诸葛唐弟共同承建。***依约陆续向***、***、李廷敏、诸葛唐弟供应模板,截止2014年1月16日,***与***、***、李廷敏、诸葛唐弟进行结算,共欠***货款876150元。结算后,***、***、李廷敏、诸葛唐弟向***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76150元。经***催讨,***、***、李廷敏、诸葛唐弟间相互推诿,始终没有付清货款。申宏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李廷敏、诸葛唐弟偿还***货款人民币57615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申宏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廷敏、诸葛唐弟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为:526150元。
申宏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其承建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是事实,但项目经理不是***陈述的王希照,而是周良峰。***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不是本公司签订的,本公司也没有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答辩称: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项目的木工项目是由***、***、李廷敏、诸葛唐弟共同承包,合伙经营的。***诉状中陈述的木板确实使用在湖滨公馆工程的工地上,但不能因***、***、李廷敏、诸葛唐弟垫付了货款就认定为该木工工程项目的木板材料的购买人。湖滨公馆工地部分木板材料是李廷敏负责,其中方木款228450元,模板301600元,合计530050元,后山安置房工地木板材料是***负责,其中方木50000元,模板296100元(单价57元的模板为148200元,单价58元的模板为147900元),合计346100元。两个工地木板材料总计为876150元,已支付350000元,确有工地木板材料526150元未付。***、***、李廷敏、诸葛唐弟并没有和***签订合同,虽然木工工程已完工,但申宏公司将该工程木材扣留,拒不结算。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是不明确的,请求依法判决。
李廷敏、诸葛唐弟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与***、***、李廷敏、诸葛唐弟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即***为出卖方,***、***、李廷敏、诸葛唐弟为买受方,因其承包的木工工程需要,陆续向***购买工地建筑方木和模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日常交易习惯,由***送货到工地经签字确认后记账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交易。截止2014年1月16日共计建筑木料价款876150元。期间,已付该木料款300000元,欠576150元。此后,***、李廷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9日向***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了350000元,尚欠52615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要求***、***、李廷敏、诸葛唐弟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李廷敏、诸葛唐弟,***、***、李廷敏、诸葛唐弟对***实际交付商品数量、质量等未提出异议并通知***,且经***、李廷敏对账确认,视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并因该木工工程承包后由***、***、李廷敏、诸葛唐弟共同经营,属合伙人关系,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该院对***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对***要求***、***、李廷敏、诸葛唐弟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其相应利息的主张,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应交易习惯确定。***以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其因未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要求申宏公司其因违法分包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表明申宏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廷敏、诸葛唐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人民币5261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2元,由***、***、李廷敏、诸葛唐弟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涉案模板用于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申宏公司承建)以及泰顺新城后山旧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瑞洲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因此,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申宏公司与瑞洲建设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认定申宏公司为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也没有追加瑞洲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李廷敏、诸葛唐弟系木工班组人员,并未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签收模板。***、李廷敏在***提供的所谓对账单上签字是作为木工班组人员对模板用量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支付35万元款项系垫付行为。二、***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即使***、***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那么涉案模板的所有权应当属于***、***,但是涉案模板至今仍在湖滨公馆项目工地,申宏公司并不认可模板所有权为***、***所有。申宏公司拒不与***、***就木工班组劳务款进行结算,亦否认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李廷敏、诸葛唐弟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无不当。***、***、李廷敏、诸葛唐弟合伙参与涉案工程项目,且***、***与***进行货款结算并支付货款给***。***、***上诉主张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但是其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二、***、***上诉主张模板仍在湖滨工地以及申宏公司未支付劳务款等系***、***与申宏公司的内部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申宏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宏公司辩称:一、***、***、李廷敏、诸葛唐弟系合伙关系。***、***已经签收模板并支付部分货款,***、***、李廷敏、诸葛唐弟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申宏公司从未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湖滨花苑项目部经理系周良峰,申宏公司从没有授权或委托***、***从事任何经济活动。三、涉案模板系用于***、***承揽的工地。根据***、***的陈述,其所购买的模板用于多个工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廷敏、诸葛唐弟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申宏公司、瑞洲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情况。证据2、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拟证明申宏公司将其承建的“泰顺湖滨公馆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委托给***、***施工的事实。证据3、领款凭证,拟证明“泰顺湖滨公馆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8109032.4元,已付3860678元的事实。证据4、木工班组劳务合同,拟证明瑞洲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泰顺县新城后山旧村改造安置点”工程的木工分项工程委托给***、***施工的事实。证据5、领款凭证,拟证明后山安置点工程木工分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4227800元,已付3153158元的事实。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假设领款凭证是真实的,签字的是瑞洲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并未得到瑞洲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无法判断王国华是否代表瑞洲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申宏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果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和王希照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申宏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廷敏、诸葛唐弟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的事实,且***、***二审中提供的其与申宏公司、瑞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木工班组合同均明确载明***、***承揽相关工程的木工工程应当包工包料,故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否系***、***、李廷敏、诸葛唐弟的问题。第一,***、***承认其与李廷敏、诸葛唐弟合伙承包了涉案湖滨公馆工程以及后山安置房工程的木工项目。第二,***、***承认收取了***的材料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提出已支付的35万元仅为垫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承认与***进行结算,且***在结算清单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该事实与***、***主张的其仅以木工班组人员身份对模具用量进行确认,属代表申宏公司与瑞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符。第四,***、***二审中提供的其与申宏公司及瑞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木工班组合同均载明模板、材料等应由***、***负责。故***、***提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申宏公司与瑞洲建设有限公司及本案应追加瑞洲建设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系***、***、李廷敏、诸葛唐弟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模板用于工地后的所有权归属以及申宏公司是否拒绝与***、***进行结算等问题应由***、***与申宏公司等另行解决,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上的关联。***、***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6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俊
审 判 员  叶希希
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 记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