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

***与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徐胜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泰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陶郑标。
委托代理人:严宗杰。
被告:***。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诸葛**。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诸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需公告送达,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诸葛**与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湖滨公馆工程项目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诸葛**共同承建。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模板,截止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自然人被告进行结算,共欠原告货款87615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761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间相互推诿,始终没有付清货款。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承建,应对原告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诸葛**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7615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日即2014年6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为:52615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诸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送货单一份、收据十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模板的事实;
3、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76150元的事实;
4、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诸葛**的事实;
5、承诺书和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诸葛**承包木工分项项目的事实。
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口答辩称:其承建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是事实,但项目经理不是原告陈述的***,而是***。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劳务合同不是本公司签订的,本公司也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项目经理是***,不是***的事实。
被告***、***口答辩称: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项目的木工项目是由被告***、***、***、诸葛**承包共同承包,合伙经营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木板确实使用在湖滨公馆工程的工地上,但不能因四被告垫付了货款就认定为该木工工程项目的木板材料的购买人。湖滨公馆工地部分木板材料是***负责,其中方木款228450元,模板301600元,合计530050元,后山安置房工地木板材料是***负责,其中方木50000元,模板296100元(单价57元的模板为148200元,单价58元的模板为147900元),合计346100元。两个工地木板材料总计为876150元,已支付350000元,确有工地木板材料526150元未付。四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虽然木工工程已完工,但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木材扣留,拒不结算。本案诉争的买卖关系是不明确的,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7、领款凭证和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诸葛**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诸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证据1、2、3、4、5、6、7,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未盖章,证据4无原件,且其项目经理是***,不是***,证据5与其无关联性;证据6,认为泰顺县湖滨工程项目经理是***,不是***;证据7无质证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3,认为是对账单,打字部分”结算清单等”是原告添加的,湖滨公馆工地部分木板材料是***负责,其中方木款228450元,模板款301600元,合计530000元余,后山安置房工地木板材料是***负责,其中方木款50000元,模板款296100元(单价57元的模板为148200元,单价58元的模板为147900元),合计346100元。两个工地木板材料总计为876150元,已付350000元,尚有526150元未付属实,手写部分的内容无异并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中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表明被告***、***承包了工地的木工工程,与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性,而对证据5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不是原件,如是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委托被告***接受工程款;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是项目经理,***则是公司代表人身份与被告***、***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证据7,认为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20000元,合计支付了35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异议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总承包合同,***是湖滨公馆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因其无资质,***系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亦是实际上的项目经理;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向泰顺县香洲投资有限公司承建了湖滨花苑a、b建设工程。2013年8月25日,被告***、***与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的泰顺县湖滨公馆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木工班组劳务合同,共同承包了该项目的木工工程业务,其后被告***、诸葛**加入该木工工程中共同经营。该木工工程分湖滨公馆工地和后山安置房工地,湖滨公馆工地部分木板材料由***负责,后山安置房工地木板材料由***负责,并由四个自然人被告合伙经营。因木工工程业务需要,在四个自然人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料,包括模板和方木。原告与被告***、***、***、诸葛**对双方的买卖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日常交易习惯,由原告送货到工地经签字确认后结记或付款。截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建筑方木款228450元、模板301600元,并注明”湖滨公馆”已付300000元;被告***确认”后山安置房工地材料清单”方木材料50000元,模板单价57元的为148200元、单价58元的为147900元,并签名确认合计87615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剩余货款526150元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个自然人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即原告为出卖方,被告***、***、***、诸葛**为买受方,因其承包的木工工程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工地建筑方木和模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采用日常交易习惯,由原告送货到工地经签字确认后记账或货到付款方式进行交易。截止2014年1月16日共计建筑木料价款876150元。期间,已付该木料款300000元,欠57615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了350000元,尚欠526150元未付。对上述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四个自然人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原告已将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四个自然人被告,四个自然人被告对原告实际交付商品数量、质量等未提出异议并通知原告,且经被告***、***对账确认,视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并因该木工工程承包后由四个自然人被告共同经营,属合伙人关系,应承担共同支付货款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四个自然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其相应利息的主张,属于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应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以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其因未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其因违法分包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属本案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表明被告温州市申宏建设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261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2元,由被告***负、***、***、诸葛**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