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泰油谷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漯河车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69号
原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原路与东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漯河车站,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
负责人:朱新立。
原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漯河车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郭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妍
书记员李悦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