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辖终1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原路与东平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万路906号。
法定代表人:彭正元。
上诉人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8)湘0181民初4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主体。案外人欧阳付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是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2015年110KV线路安装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上诉人与欧阳付全签订的《项目章启用函》中约定,项目章仅做为工程技术管理用章,此项目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告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项目部系上诉人依法设立或取得上诉人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且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合同中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义务,应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市,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