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81民初4600号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
法定代表人:彭正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砺锋,男,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永盛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油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6年4月18日、6月30日,被告为了购买输电线路工程的铁塔,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1192729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92729元及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12日为477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油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南郴州暖水—永丰—集龙110KV线路工程(以下简称110KV线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欧阳付全,110KV线路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欧阳付全享有和承担。2016年2月26日,被告泰油谷公司与欧阳付全签订的《项目章启用函》中约定,项目章仅做为工程技术管理用章,此项目章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016年4月18日,欧阳付全用项目章与原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该合同对泰油谷公司无效,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泰油谷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泰油谷公司住所地的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泰油谷公司在承建110KV线路工程时成立了“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汝城县2015年110KV线路安装工程第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部在施工期间为了购买输电线路工程的铁塔,其负责人欧阳付全于2016年4月18日与原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写明:出卖人为永盛公司,买受人为泰油谷公司,签订地点为湖南浏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原告方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且合同的签订地在湖南省浏阳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油谷公司虽然提出,《工业品买卖合同》对泰油谷公司无效,但不管《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泰油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泰油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德贵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