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381民初2852号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554176040A。
负责人:刘惠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宁夏国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073815788G。
负责人:王伯铭,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41084。
法定代表人:胡永东,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婷、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和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的2014年4月22日《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2.要求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030925元;3.要求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9月11日为779541.35元);4.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3700元由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因青铜峡市欧蓓莎商海城1号、2号、3号、4号、5号楼及附属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于2013年10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型号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3条约定:货款应当在2014年6月25日前付清,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7月15日,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利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自2013年10月5日开始向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供货并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经其指定的负责人对原告所供混凝土金额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在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过程中,其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香醍漫步小镇别墅X号楼XXX号房屋抵顶欠付原告的2030925元货款,但始终因房屋开发商资金问题及手续不完善,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该房屋,更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故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2030925元的责任。因《预拌混凝
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较高,故原告在起诉时自行调整为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另,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亦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由于涉案的房屋非抵押人即被告所有且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属于不得抵押的财产,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协议无效,原告主张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解除2014年4月22日与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依据;(1)债务转让有效成立,原告主张解除没有依据。2013年10月,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向原告购置混凝土是事实。2014年4月22日,就商混款结算事项,原告与答辩人以及被告**达成了《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协议的内容看,协议实为债务转让即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作为原债务人将所欠商混款2267310元转移给了新债务人**且得到了债权人原告的同意。债务转让有效成立后,**取代了原债务人,成为新债务人;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直接向债权人(原告)承担债务。债务转让有效成立后,除非三方同意解除外,不得解除;(2)原告以“以房抵债”未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从**提供的证据以及答辩来看,房产抵顶转移手续是因为原告怠于履行所导致,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以房抵债”未实现系**所致,原告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确认由**偿还原告货款,“以房抵债”仅仅是偿还债务的一种方式而不是目的。即使**不能以房抵债,原告仍可以向**主张货款,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解除三方协议没有法律依据;(3)假设原告有解除权,原告的解除权利也消灭。假设原告有解除权,也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且解除权属于除斥期。从《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的内容看,是约定**协助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赴开发商处办理房产抵顶转移手续,三方协议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原告解除权的行使已逾期,解除权已消灭;3.原告向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签订后,债务转让有效成立,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脱离了债的关系,明确由**直接向债权人原告承担债务。嗣后即使**不履行债的义务,债权人(原告)也不得再请求原债务人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承担债务,只能请求新债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4.即使原告可以向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主张货款,也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应于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赴开发商办理房产抵顶转移手续,**也于2014年4月23日将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如果原告办不了,自认为权利受到损害需要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也应及时告之,现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付给了**,如果再付,就会出现一笔货款付二次的不公平后果。原告事隔6年多主张权利显然超出了诉讼时效,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求缺少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没有解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房屋至今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是原告怠于履行所致,案涉房屋被查封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而导致,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再次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退一步说即使解除《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我与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违约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及青铜峡分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预拌混凝土结算单5份、2013年9月25日收据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吴忠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查询结果、宁夏银川市中院(2016)宁01执21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宁夏银川市中院(2016)宁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宁夏吴忠市利通区法院(2016)宁0302民初2794号民事调解书、吴忠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香缇漫步1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交情况说明、收条复印件、欧蓓沙项目**剩余工程款及欠款明细、委托付款、收条,经审核,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甲方)2013年10月9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卖方合同编号HY砼-2013-XS1005A),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欧蓓莎商海城1号、2号、3号、4号、5号楼及附属工程,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11、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相应损失。14、买方在卖方供货2000方结算付款时,因资金不到位,拖延付款期间,卖方不得因此拖延供货或拒绝供货,但推迟付款不得超过供货至3000方,且承担迟延付款天数的利息(按商业银行6个月短期贷款年利率5.6%标准和延期日数计算)。”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2014年4月17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卖方合同编号HY砼-2014-XS0317A),工程名称:青铜峡市欧蓓莎商海城一期工程,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2013年12月2日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欧蓓莎商海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签字,项目部盖章。
2013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乙方抵押人)签订《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约定:为确保甲方与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Y砼-2013-XS1005A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权属的位于吴忠市文化街西侧,纬五路北侧,香缇漫步小镇别墅X号楼XXX号房,地下半层地上三层半,面积312.45平米,单价7800元/平米,总价2437110元的房产(地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甲方,以作为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相应的预拌混凝土货款的担保。合同甲方盖章,法人刘惠银签字,乙方盖章,**签字。现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上述抵押物做担保抵押,以保证乙方承建的青铜峡市欧蓓莎商海城的混凝土的正常供应,并于2013年11月25日,最迟不超过2013年12月10日,付足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货款,在此期间甲方保证正常供货。二、乙方抵押担保的房产,在抵押担保期间甲方有权将其出售,出售所得房款冲抵甲方与乙方签订的“供款合同”的货款欠款,出售房屋前,房价应事先征得甲方乙方同意或协商一致。三、若乙方在2012年12月10日前没有按此协议付足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货款,甲方全权处置该抵押财产。四、本协议是编号为:HY砼-2013-XS1005A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相应条款,均视为违反合同约定,按原合同中“11、违约责任及14、其他约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2014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甲方)、江苏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丙方)签订《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甲、乙、丙三方就青铜峡市东区欧蓓莎商海城项目商混欠款支付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以供三方共同遵照执行。甲方退出欧蓓莎项目后,拖欠乙方(恒源砼业分公司)商混款:2267310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柒仟叁佰壹拾元整,自愿以其抵押给乙方的吴忠市利通区香醍漫步小镇别墅12号楼106房作价抵顶,协议抵顶总价款为(312.45平米×6500元/平米)2030925元(贰佰零叁万零玖佰贰拾伍元整)。顶房后不足弥补欠款部分236385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叁佰捌拾伍元整),由丙方江苏东远建筑公司在三十日内即于2014年5月23日前,从欧蓓莎项目甲方**的工程款中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一、甲方应确保抵顶房的产权明晰,协助乙方在三日内赴开发商处办理房产抵顶转移手续,确保抵顶的房产随时具备交易过户条件,否则视为违反合同约定。二、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后,丙方己于2014年4月22日付清编号为“HY砼-2014-0317A”的合同的全部货款,并终止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HY砼-2014-0317A”的合同,但乙方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所供混凝土的质量责任及义务。三、如因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守约方可以采取任何措施,造成的影响和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视为违反双方签订的编号为“HY砼-2013-1005A”和“HY砼-2014-0317A”的合同约定。四、本协议是编号“HY砼-2013-1005A”和“HY砼-2014-0317A”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涉及的款项支付完毕,协议及原合同自行解除;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史益军与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2149656元购买了吴忠市利通区香缇漫步小区X号楼XXX室,同日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史益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史益军(交购房款-公司-湖南建工-史益军)交来香缇漫步X号楼XXX房面积312.45㎡×6880元/㎡,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陆元整。
2014年4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伟给史益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史益军(香缇漫步X号楼XXX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变更说明一张、授权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吴忠市利通区香缇漫步小区X号楼XXX室于2014年9月1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214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3年,后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2019年8月8日续查封三年。2016年12月14日被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2794号民事调解书轮候查封三年。
2018年9月21日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执214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艳与被执行人李景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被执行人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吴忠市香缇漫步12号楼106室等三套房产流拍价为556万元,申请执行人李艳自愿以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6285000元接受上述房产以物抵债。因香缇漫步小区12号楼106室等所在小区整体暂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意见,由被执行人在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时办理上述房产证件。
2020年12月1日吴忠市建设工程管理站出具关于香提漫步小区12号楼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说明载明:吴忠市香缇漫步12号楼建设单位宁夏浩瑞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以吴忠市利通区香醍漫步小镇别墅X号楼XXX房作价抵顶货款2030925元,现因该房屋不具备办理产权条件,且该房屋在抵顶后涉案房屋又被以物抵债给他人和查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通过以房抵偿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中关于以吴忠市利通区香缇漫步小区X号楼XXX室抵顶货款2030925元的该部分约定,确认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第一《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是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第二根据《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未能确保抵顶房产权明晰,具备随时过户交易条件,构成违约,同时视为违反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且双方在《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只是《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不是债务转移给被告**。故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辩解《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已将其欠付原告商混款2267310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的辩解意见和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及青铜峡分公司给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因原告未能及时过户,造成以房抵债的目的不能实现,无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因青铜分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
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双方达成抵顶房屋协议,说明原告同意给被告履行期限的延长,不是被告拖延付款,后因债务履行不能,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三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应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另外因原、被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因债务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而不是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故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辩解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解除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该协议抵押物房屋未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无效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商混欠款支付三方协议》;
二、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支付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货款20309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确认原告青铜峡市恒源建设有限公司砼业分公司与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签订的《房屋担保抵押砼货款协议》系无效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4元,减半收取计146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42元,由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桃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 婷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