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106某某与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5106号
原告:***,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4108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西康路西侧、科技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胡永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芳,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3500元,扣减社保部门已经支付的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80.8元,现各项损失合计1035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2018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含4#-9#楼、5#地下车库、17#南入户大堂)工程工地下班途经大丰区新丰镇新便线与3号路南侧交叉路口,其与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原告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0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某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系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段工程的总承包商,原告系分包商雇佣做小工的,我司不直接管理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我司已为原告等人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80.8元;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4、原告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误工费的赔偿,故再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江苏郁金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某公司承建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含4#-9#楼,5#地下车库,17#南入户大堂)工程。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12月6日17时10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含4#-9#楼,5#地下车库,17#南入户大堂)工程工地下班途径大丰区新丰镇新便线与3号路南侧交叉路口,其与苏J×××**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膝内外侧半月板破裂;做膝皱襞综合症;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下肺少许炎症或挫伤;右侧胸腔积液。2019年10月29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被告申请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7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1038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2020年8月7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7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承建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含4#-9#楼,5#地下车库,17#南入户大堂)工程,根据《盐城市大丰区建筑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大政规发[2016]1号)规定,于2018年12月3日参加了建筑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参保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5日。据此,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980.8元。2020年4月9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手写工资标准可得原告2018年2月-12月6日应得工资33917元(120元/天×57.7天+130元/天×166.1天+125元/天43.2天)。
本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伤害,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伤情虽经有权部门认定为工伤,但其因遭受工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130元/天×30天×6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法医学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标准为130元/天,结合原告2018年2月-12月6日共得工资33917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3316.7元/月[(33917元-125元/天×6天)÷10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900.2元(3316.7元/月×6月)。原告主张被告少报职工缴费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应当享受的额度,要求由被告补足差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99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4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雨
书 记 员  陈芷仪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