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487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4108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西康路西侧、科技孵化园****。
法定代表人:胡永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某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竹平,被告东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4760.3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6010.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份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瓦工,每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以上。同年的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大丰区郁金香花园二期一标7#楼西单元工程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经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7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20年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10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申请人受伤程度为伤残9级。现因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工伤待遇等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东某建筑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郁金香花园小区(包含4#-9#楼、5#地下车库、17#南入户大堂)工程的总承包商。2017年9月30日,被告与发包人江苏郁金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9日,被告委托江苏永盛劳务有限公司与景某、杨某、陈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江苏永盛劳务有限公司郁金香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将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景某、杨某、陈某。2017年11月10日,景某与徐乃立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将其分包的郁金香花园小区二期一标工程的瓦工劳务工程转包给徐乃立。2018年10月,徐乃立又将其承包的瓦工劳务转让给蔡俊亚。原告***系蔡俊亚下面瓦工组长束某召集的施工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为九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1)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投保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16日,原告在参保名单之内,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已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39.7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不符合规定;(2)原告主张按每天4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原告系农民工,被束某召集过来从事粉刷工种,无固定收入来源,停工留薪期标准应参照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原告主张营养费缺少事实依据,且营养费也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缺少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统筹地区以外的交通费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内容,原告事故发生后,在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即便有交通费发生,也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护理费8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3)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不会存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失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某建筑公司承建郁金香花园二期一标(含4#-9#楼,5#地下车库,17#南入户大堂)工程。东某建筑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原告***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4月6日22时左右,原告***在郁金香花园二期一标7#楼西单元工程工地做工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原告***被送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5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住院医嘱继续抗炎治疗、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21天拆线,休息3个月等。2019年8月7日,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出具休息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2019年12月6日,原告再次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后于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功能锻炼等。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过。
2019年5月21日,被告东某建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7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案字(2019)第3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0年7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2020]01046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
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28日,因该委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
另查,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报销并协商处理完毕。原告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39.70元。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出以下认定:
1.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根据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医院建议休息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资为12000元/月,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原告从事行业情况,本院酌定以原告受伤上一年度即2018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63元/年作为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的参照标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7720.08元(64663元/年÷12个月×7个月)。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法律和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25000元×90%)。
3.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明确主张护理费为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核原告第二次住院10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
5.交通费。原告发生工伤后,为就医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合计61320.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1320.08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宋晶晶
书 记 员  陈 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公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2.《最高人民法院》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