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2民初271号
原告: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140664108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西康路西侧、科技孵化园1幢、2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9933453XT,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疏港路和人民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监事,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远建设公司)与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聚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远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远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7125165.72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00174.07元,此款应当在之前的工程结算价款37125165.72元中予以扣减,据此原告东远建设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6624991.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A、B标段计9幢单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上述单体工程分别于2014年年底前才基本竣工,但由于被告原因,整体项目未能进行综合验收,致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直至2020年3月28日才由被告确认为95895467元。经双方核对,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以各种方式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合计58770301.28元,尚欠工程决算价款37125165.72元。该部分欠款依双方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届时被告分文未支付,现年关将至,原告因此工程长期拖欠的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急需支付,无奈具状贵院,并请从速处理,判如所请。
被告海聚投资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还结欠原告工程款37125165.72元,对这一事实被告没有异议。2.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方没有在2022年5月26日(开庭之日)至今支付剩余工程款,估计在2022年6月30日前也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处理由法庭依据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3.原告方主张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据双方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处理。根据东远建设公司所承建的一期项目1号楼和2-5号楼,还有部分未结束的工程,如电缆没有安装,此次补充协议书的结算已经包含了此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远建设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土木工程建筑;地基与基础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海聚投资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对外投资、汽车(除品牌汽车)及配件、五金交电、电动工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日用品、房屋租赁、建筑装饰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甲方)将其开发的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A、B标段计9幢单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其中,A标段工程内容为1、6、7、8、9号楼单体项目,建筑面积约32168平方米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暂定2735万元。B标段工程内容为2、3、4、5号楼和10、11号楼单体项目,建筑面积约29110平方米的施工图所包含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内容。合同价款暂定2470万元。工程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扣除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本合同暂定价在全部图纸完善后编制预算造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照双方商定的预算造价为基数支付。双方商定的预算造价仅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工程结算总价以经双方确认的审价单位编制的决算价为准。甲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甲方须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
后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对A标段(1、6、7、8、9号楼)和B标段(2、3、4、5、10、11号楼)工程进行施工,A、B标段工程均于2014年1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A标段工程决算资料,报送价56321621.99元(土建53099298.91元+安装3222323.08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B标段工程决算资料,报送价39575467.65元。因被告方的原因(配套设施没有全部完善,主要是消防、监控。电梯已经安装到位,但是没有测试),整体项目至今未能验收,工程总价款也未能及时结算。截至2020年1月31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8770301.28元。
2020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载明:“甲方(建设方):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施工方):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东远建筑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0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甲方将其开发的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A、B标段计9幢单体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上述单体工程分别于2014年年底前基本竣工。但由于甲方原因,整体项目工程未能进行综合验收,甲方也迟迟未对乙方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确认。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上述乙方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的确认和支付时间达成如下协议:1.经审核,甲方同意以乙方申报的竣工结算价95895467元(其中A标段56320000元、B标段39575467元)作为对应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详见结算资料)。2.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1月3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含房抵款)计58770301.28元(其中A标段34854566.28元、B标段23915735元,详见付款清单)。3.考虑到甲方资金状况欠佳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时间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以现金或以房抵款的方式付清,并以此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始日。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项目验收,提交甲方项目验收所需乙方持有的相关资料。4.若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乙方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7.2-4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主张自2022年6月30起计算的利息。5.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并以此作为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和甲方已付工程款及剩余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的最终依据。6.本协议一式肆份,**(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各执贰份,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后因被告海聚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东远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东远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苏0982民初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海聚投资公司价值37125165.72元的财产。原告东远建设公司向本院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202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甲方: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乙双方就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A、B标段中未施工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如下确认:一、双方确认就乙方承包的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工程A、B标段工程的工程量,除1号楼主电缆、2-5号楼主电缆及2-5号楼双电源切换箱非因乙方原因未施工外,其余约定的工程量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二、就上述三项未施工问题,经双方现场核验工程量,对照结算价格,双方确认:1号楼主电缆未施工部分价款为491871.24元;2-5号楼主电缆未施工部分此前未计入结算价;2-5号楼双电源切换箱价款为8302.83元。以上未施工但已计入结算价的价款合计为500174.07元。(附未施工部分价款结算单,该价款为提列原决算项目计算,税费等费用均已计入)。三、双方确认上述未施工部分后续由甲方根据工程实际进展自行组织安排施工,乙方不再承担施工责任。双方在此前的结算价37125165.72元基础上扣除上述未施工部分价款500174.07元,扣除后甲方欠付乙方工程款36624991.65元。四、甲方后续办理产权证需要乙方配合完善相关工程资料的,乙方全力提供配合。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各执一份,提交法院留存一份。”原告东远建设公司依据上述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海聚投资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36624991.65元,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东远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海聚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4991.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原、被告双方以《补充协议书》《确认书》的形式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且将付款时间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并以此时间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东远建设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东远建设公司有权在工程款36624991.65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由其承建的被告海聚投资公司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建筑物(A标段:1、6、7、8、9号楼;B标段:2、3、4、5、10、11号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24991.65元,并承付此款自2022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6624991.65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由其承建的被告海聚投资公司大丰汽摩配综合商城一期建筑物(A标段:1、6、7、8、9号楼;B标段:2、3、4、5、10、11号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25元(原告实际已预交227426元,本院退还2501元),由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丰海聚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224925元汇缴至以下账户【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营业部;账号:62×××3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