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04民初2144号
原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仕铨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5690C。
法定代表人:陈波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黄敏,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35号中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93842。
法定代表人:林群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童晓俙,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晓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路面上饶经济开发区至铅山县连接线工地(经开区境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沥青路面工程施工义务,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剩余3173113.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路面工程中标及施工单位,童晓俙为实际施工人,故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晓俙对此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当事人无权约定管辖,因此原告合同中约定管辖无效,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涉案项目所在地位于上饶市铅山县区域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未超过1,000万元。因此本案应移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审查,案涉标的建设单位为铅山县交通运输局,合同项目施工地起于上饶市经济开发区马鞍山大道,途经上饶经济开发区铅山县鹅湖镇、新滩乡,终于铅山县九狮大桥。案涉工程虽有部分路段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但主体部分在铅山县境内,且该路段建设单位为铅山县交通运输局,本案由铅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但该协议选择管辖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本案应移送至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蔚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