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1民初32号
原告: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路。
主要负责人:杨飞燕,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鑫都华庭**楼****。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中顺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群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新园区玉君北路**div>
原告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建筑材料款12259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额敏县干部集资楼1-4号楼时,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尚欠材料款12559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所述的额敏县干部集资楼1-4号楼所属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也未承建过该工程项目,该事实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也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2013年3月12日变更)承建额敏县干部集资楼1-4号楼,在原告处赊购12259元的建筑材料,其额敏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江西建设施工有限公司额敏项目部欠一分利商店材料费12259元···”,原告已将赊购的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欠条》一份,(2016)新4221民初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4221民初712号民事判决书,企业变更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13年3月12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额敏县干部集资楼1-4号楼时,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赊购款为12259元,并于2016年1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建筑材料交付给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赊购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赊购建材款12259元。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17年,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赊购建材款12259元;
二、驳回原告额敏县老**分利五金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投递费300元,合计353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