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1857号
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底福田新村二巷13号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544KWMXR。
经营者:周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芳,系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佩诗,系广东韵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35号中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93842。
法定代表人:林群杰。
委托代理人林四季,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叶,系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艳芳、尹佩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208元及自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8日)为8110.5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9年开始向原告购买石粉等建设材料,原告将被告需要的材料送至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河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处。经双方对账无误后,被告将全部送货单原件拿走,原告根据对账数额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有100208元材料款未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需支付材料款100208元。根据双方之间石粉买卖合作约定,货物运送至被告处需经被告收货人验收合格后签收货物,之后原告须提交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及相应金额的发票给原告,经原告财务审核单据齐全后进行付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符合上述条件的194927元货款给原告。原告请求的100208元货款,未能提供经被告确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佐证其有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履行了相应的交货行为。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及对应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需支付的相应利息,即使诉请材料款真实,因无法提供相关齐全单据的责任在于原告本身,被告无需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主张送货至东莞市寮步镇西溪河片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的工地,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确认交易期间为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原告主张双方的送货单等交易凭证,在双方对账后已经由被告收回原件。被告代理人主张不清楚,需庭后核实,庭后未提交任何回复意见。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594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4333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金额为90594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19年11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04333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19年12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002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应2020年1月至3月的货款,货款金额为100208元,被告开具发票时仅要求原告开具100200元的金额。被告确认100200元的发票确实存在对应的交易,但交易金额是否为100200元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交易凭证。交易时的送货单是一式两联的,原告一联,被告一联。送货单只是对数量进行核对,不代表对质量进行了确认,最终应以对账单和发票共同确认金额。100200元的发票没有对应的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双方有就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进行过沟通,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0594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4333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利息按照2021年9月17日公布的LPR的1.5倍计算。原告主张原告经营者与被告员工郑宗鑫当面进行对账,对账后郑宗鑫将所有的交易凭证收走,对账单未进行签名可能是当时忘记了。被告确认郑宗鑫是案涉工地的人员,无法确认是否为被告员工。
另查,本院受理的(2021)粤1971民初31852号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与江西省同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涉案工程工地上的人员郑宗鑫与原告签署了对账单,并在对账单上写明“白联已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业务凭证、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确认郑宗鑫是案涉工地人员,但未能说明郑宗鑫与被告的关系。鉴于郑宗鑫在另案的对账单中明确写明“白联已收”。本案中原告已经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对原告主张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将交易凭证收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按照发票金额已经支付了两笔货款,支付货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一致。被告确认100200元的发票对应有实际的交易,亦确认交易的送货单一式两联,原、被告各自持有一联,但未能提交送货单证明发票载明的100200元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且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该发票。原告主张实际交易金额为10020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发票对应的实际交易金额为100200元。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符合付款条件的齐全的单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支付货款是买卖合同中收取货物后的应有对价义务,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结算方式,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付款情况,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能举证证明约定了结算方式,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以100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按2021年9月17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02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200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按2021年9月17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3.19元,保全费1061.59元,原告东莞市寮步邵钢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单智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