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4民初10834号
原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35号中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93842。
法定代表人:林群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置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76565722B。
法定代表人:黄少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云南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诉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67797.09元及利息263797.37元(利息的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中5%质保金除外的1645058.09元从2019年4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LPR利率每年4.85%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136299.9元,以全部未付款2867797.0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为127497.47元,具体应计至清还之日);2.判令追索债权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信用担保费)12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原告以上诉请1、2项之工程款就被告之建筑物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建设工程款之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中标被告之昆明置信广场B座裙楼塔楼幕墙施工工程。2017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昆明置信广场B座塔楼及裙楼幕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昆明市呈贡新区春融街与谊康北路交叉口,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3090000元。工程款支付按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后付至95%,5%至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1日完成全部施工工作,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454797元,被告仅支付21587000元,仍有剩余工程款2867797.09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于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置信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财务核实的数据,目前仅欠付2564097.9元,已付款凭证会向法庭进行举证。2.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起点,我方认为结算工程款的95%,应当从2019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为已经调整为LPR,我方认为应当按照LPR的标准进行计算。3.关于原告诉请的追索债权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我方认为,首先,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不包含利息以及追索债权的费用,其次,优先受偿的前提条件是其主张变价的工程具有变价的可能性,本案原告施工的是幕墙工程,其附着于主体建筑的外立面,严格来说是一个装饰装修工程,不具有进行单独变价拍卖的条件,也不存在变价和拍卖的可能性。再次,法律规定了优先受偿权应在付款之日起18个月内主张,原告在2022年1月13日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5.关于受理费和保全费,请法庭依法进行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置信广场B座塔楼及裙楼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昆明置信广场B座塔楼及裙楼幕墙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为23090000元。被告按每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90%,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正式交接日起计)满二年后7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对原告完成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2019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454097.0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合计为21890000元,尚欠工程款2564097.09元,其中质保金为1222704.8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确认工程于2019年1月29日验收合格,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至合同总价90%,竣工验收通过、所有问题整改完成、资料移交齐全、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竣工验收合格且发包人正式交接日起计)满二年后7天内无息退还质保金,现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64097.09元的诉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构成违约,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以134139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22270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仅支持原告以工程款1222704.85元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4097.09元并支付以1341392.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以1222704.8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金1222704.85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3元,由原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8元,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