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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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4民初91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会展路135号中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93842。
法定代表人:林群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梅,公司员工。
被告: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住所为进贤县民和镇麻山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1247460557291。
法定代表人:熊东升,校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公司)、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简称职业中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被告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荣、鲁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职业中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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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11550元,合计86550元(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日按年利率3.85%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被告建工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被告职业中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与被告建工公司就其建设综合大楼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542466.5元(暂估价),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弱电、暖通、智能化等工程,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被告建工公司将本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承建,2016年1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承接该综合楼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并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内容、付款方式、单价(30元每平方)、工期六个月,原告严格按被告的要求施工,于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完成了施工,被告***、建工公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工程款95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建工公司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再次出具了欠条,此后未再支付过工程款。现距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的综合楼约定的竣工时间已过了近无五年,被告***却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被告建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职业中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本案***与***双方所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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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是个人无权承包搭架作业,因此本案案由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质上是承揽合同纠纷。与此同时,既然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诉称“答辩人系项目承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案***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条款以突破承揽合同的相对性,因此答辩人无须对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本案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至于发包人的定性是否仅为建设方,主流司法裁定已经有了相关定论,原告对于发包人的定性是狭隘的,最高院的相关操作指引等权威观点中均认可发包人的身份是可以变换的,尤其涉及多次转分包的情形下。因此答辩人在本案的身份应当为发包人,目前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建设工程并未最终结算,答辩人作为广义上的发包人也未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所以尚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无须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答辩人与案涉承揽合同纠纷完全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未进行答辩。
被告职业中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职业中学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建工公司承包建设被告职业中学的综合教学楼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弱电、暖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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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化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合同价款554.2466万元(暂估价)等。2015年9月9日,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其所承包的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综合教学楼的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责任制的方式聘任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建设,项目名称、合同价款等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取得内部承包合同之后,与原告***就项目内外脚手架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内外脚手架业务,于2016年元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一、工作内容:外脚和架,内脚手架,按要求挂网、巡全通道、吊机、搅拌车棚等附属工程,外架为普通架,按图纸施工,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单价30元每平方米。二、付款方式:按施工进度,每层付工程进度的70%。完工拆除清场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三、施工工期:总施工工期6个月,如超过工期按0.1%元每平方一天计算超期费”。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中职高工地架子工工程款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整)。欠工程款人:***”。2018年2月13日被告建工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劳务费。2018年6月12日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四中职高架子工***工程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整)。欠工程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均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已经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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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与原告***结算出具的欠条,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被告建工公司抗辩称对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7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建工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而被告***没有相关的施工资质,故被告建工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职业中学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原告***所完成工程成果的收益方,应在欠付被告建工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款在两次结算中均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自2017年3月3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从第二次结算即2018年6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被告职业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5000元给原告***;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进贤县职业技术高级中学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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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伟峰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人民陪审员  盛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徐潇辉
书 记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