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63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清,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35号中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93842。
法定代表人:林群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项锋,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若乔,江西涵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兆友,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龙门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30147639069。
法定代表人:钟飞,系沙溪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毅,江西瀛赣(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李兆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清,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项锋、杨若乔,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毅,第三人李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将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沙溪公租房)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授权第三人李兆友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署沙溪公租房建设项目所有事宜。第三人李兆友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以承认,并向第三人李兆友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与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4月9日被告工程部与第三人李兆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在第三人李兆友持有《法定代表人发权委托书》和《内部承包合同》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木板制作合同》,被告将沙溪公租房木板制作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为:按照木板制作工程实际需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地临时用木板、梁、柱、平板、飘沿等其它零星工程制作,每层材料清理,做好下一道工序施工。木板制作规范,按图纸标准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1.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3元计算工程价款;2.付款方式,原告对本工程垫资已达40万元左右,经双方核算,下一步工程进度款按80%结算,工程全部封顶,按工程款90%结算,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30天内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2017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木工工程款944,132元。2020年1月9日重新结算总工程款944,132元,扣减原告预支604,400元,被告欠余款339,600元。至今沙溪公租房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综上,第三人李兆友作为被告授权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并且其与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对外而言,第三人李兆友有关沙溪公租房实施的行为均属被告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从形式而言,与第三人沙溪镇政府签订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但实际是,涉案工程在中标前即已经由第三人李兆友负责施工,并完成了基础。被告是在中标后才知此情况的。所以说,第三人沙溪镇政府与第三人李兆友之间是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李兆友在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后(根据2021年2月信州区财政局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的《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第三人李兆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890,356.56元,该金额未减因破损重建、维修、管理等费用),因第三人李兆友的原因,2015年10月左右开始,涉案工程停工。2017年1月左右,时任沙溪镇党委主要领导找到被告有关人员,希望支持政府工作将工程完工。为配合政府工作,被告只得自行组织资金、人员将工程完工。此阶段,被告与第三人沙溪镇政府才形成实质意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与第三人李兆友签订《木板制作合同》,且原告也是从第三人李兆友处领取工程款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分包期间,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第三人沙溪镇政府,实际承包人是第三人李兆友。正因为第三人李兆友是实际承包人,所以第三人李兆友无需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板制作合同》,第三人李兆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第三人李兆友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原告《民事起诉状》所称第三人李兆友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错误。结合本案证据及原告的自认,足以认定第三人李兆友实施的行为既不是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从2014年10月13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投标单位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可见,该授权委托书是出具给涉案工程招标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沙溪镇政府的,而非本案原告。所以,据此授权委托书就说第三人李兆友实施的行为是有权代理,该观点不能成立。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三款“乙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可见,第三人李兆友是无权将工程项目转包分包的,否则法律后果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李兆友个人承担。最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原告是在第三人李兆友持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内部承包合同》情况下,原告才与第三人李兆友签订《木板制作合同》,分包施工涉案工程的。既然,原告是看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内部承包合同》的,原告就应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李兆友无权将工程项目转包分包。所以,即使第三人李兆友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该行为效力不及于被告,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也应当由第三人李兆友自行承担。3.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共3幢楼宇。涉案工程是以楼宇建筑面积乘以单价的方式计价的。故楼宇建筑面积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然而,从现有证据材料可见,各材料反映的楼宇建筑面积均不一致。2020年10月江西信达造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为7739.9㎡。《招标文件》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约8338.8㎡。李兆友、杨利民与郑发贵的《水电结算》称,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为9467.48㎡。李兆友出具的《木工结算》称,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为10151.96㎡。被告认为,涉案楼宇的建筑面积应当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的7739.9㎡为准,因为该数据是经专业审计机构核定并第三人沙溪镇政府认可的数据。若原告对该数据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关于第三人李兆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涉案工程已付的工程款均是第三人李兆友支付的,故真实支付情况究竟如何,被告不得而知。事实是,第三人李兆友已经领取工程款6,110,500元,正常而言,足以支付原告及他人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若法庭认为被告可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话,被告恳请:法庭责令第三人李兆友将真实的工程账本向法庭提供,以查明第三人李兆友将已领工程款用至何处,并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李兆友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嫌疑。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兆友述称,中标的时候我签了个字,其他的我都不知道。
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述称,1.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建筑施工合同关系;2.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已经支付了720万元工程款,根据2021年2月的结算审核报告总工程款是9,213,143.83元,还有2,013,143.83元工程余款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将“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14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第三人李兆友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签署“信州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沙溪镇)建设项目”所有事宜。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谈判签订合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被告均以承认。委托期限为本工程全面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20年元月,第三人李兆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木板制作合同》,合同内容为: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沙溪镇公租房木板制作工程;工程内容为按照木板制作工程实际需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含工地临时用木板、梁、柱、平板、飘沿等其它零星工程制作,每层材料清理,做好下一道工序施工。木板制作规范,按图纸标准施工;单价及付款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3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对本工程垫资已达40万元左右,经双方核算,下一步工程进度款按80%结算,工程全部封顶,按工程款90%结算,余款待全部工程完工后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手续(30天内全部付清);斜屋面按加一层计算。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第三人李兆友与案外人杨利民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7年2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制作了“沙溪公租房木工班建筑面积结算”单,内容为“公租房总实际面积为10151.96㎡,每平方建筑面积为93元,总合算10151.96×93元=944,132元,人民币玖拾肆万肆仟壹佰叁拾贰元整。”第三人李兆友在该结算单上签名。2020年1月9日,案涉工程再次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内容为“2019年11月28日沙溪公租房工地***(木工班)总工程款944,132元-借支604,400元,余款339,600元。”,第三人李兆友在该结算单证明人处签名,案外人杨利民亦在该结算单证明人处签名。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竣工图纸,案涉工程1号楼的施工总面积4132.7㎡,1号楼第一层建筑面积701.2㎡,第2层至第6层每层建筑面积686.3㎡,2、3号楼施工面积均为1803.6㎡,合计面积7739.9㎡,1、2、3号楼均为6层建筑。原告自认案涉工程收取了604,400元工程款。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尚欠2,013,143.83元工程余款未支付。原告经本院释明,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木板制作合同、结算单2份,被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招标文件及招标信息截屏、工程款对账函、工程款收条5张,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提交的付款凭证8张、结算审核报告、1号楼施工图纸1份,公租房1、2、3号楼竣工图纸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张、《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表》1张的证明对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兆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系案涉工程建设的承包方。被告认为第三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李兆友之间是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李兆友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本院认定第三人李兆友为被告的代理人,即第三人李兆友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木板制作合同》。被告认为第三人李兆友实施的行为既不是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李兆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木板制作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合同内容看,系被告将木板制作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原告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从合同签订的时间来看,第三人李兆友签字的时间为2020年元月,系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之后,第三人李兆友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木板制作合同》目的是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实际施工面积即结算单10151.96㎡计算,但该主张与《木板制作合同》“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3元及斜屋面按加一层计算”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01.2㎡+686.3㎡×6)1号楼的施工总面积按加一层计算+(1803.6㎡÷6×7×2)2、3号楼的施工总面积按加一层计算=9027.4㎡×93元-借支604,400元=235,1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5,1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4元,由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2元,由原告***负担1,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立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舒秋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戴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