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783民初111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383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30538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07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0月20日为494720.0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龙南县里仁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及初中建设项目工程),将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甲方工程负责人为***、付款方式、逾期支付违约条款等。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违约方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签收了原告所开具的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诉请。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 1、原被告营业执照; 2、工程承包合同; 3、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 4、发票签收回执单。 5、工程结算表,证明总工程款是744683元。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2万元。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龙南县里仁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及初中建设项目工程),将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协商一致后签订《龙南里仁高铁新区小学项目外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工程结算时间及方式:……2、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前,按每栋工序完成时间,每月5日前向甲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按照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结算70%,在当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已报工程进度款。(2)真石漆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总工程款。乙方上交真石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甲方应在15-30天内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后60天内,甲方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7%的余款。(3)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工程完成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15日内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额质保金;第十一条违约及处理方法:……3、如果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9月4日,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并出具了《工程签证单》。2019年9月24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2020年2月29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2020年9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总金额为744683。后被告支付了439300元给原告,结欠原告305383元。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5383元,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075%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本院调整为自最后结算日的次日即2020年9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计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有《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但律师费发票实际为2万元,故本院支持律师费2万元。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05383元给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3.65%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