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赣0921民初104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新县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明波新型墙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奉新工业园区富达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34318315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四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载县神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135号中顺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938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部经理,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一般代理)
被告:万载县株潭中心卫生院(万载县人民医院西院),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株潭镇市民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49214156-236092211C2101。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载县万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明波新型墙板有限公司(下称明波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万载县株潭中心卫生院(下称株潭卫生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责成众被告立即返还赔偿款85872元。被告***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波公司应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公司及株潭卫生院对安全监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日雇佣受害者***驾驶赣CX××**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从奉新县开发区被告明波公司装内墙轻质隔墙板到被告株潭卫生院的工地上。由于被告***驾驶叉车下货时从车上叉货物下来不慎掉落,砸伤在照应下货的驾驶员***,致左踝关节明显肿胀,局部压痛,可及骨擦感,关节活动受限,患肢末梢血运。***住院治疗后,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后***于2020年2月21日向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由于江西省华景建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奉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赣0921民初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赣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但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认定:“本案中,原告***在照看卸货时因案外人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有倾倒危险时为避险而跳车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因此,经原告调查发现如下:1、该工程由被告株潭卫生院发包给被告建设公司施工;2、由被告建设公司将内墙轻质隔离板发包给被告明波公司承包;3、由被告明波公司将该工程发包被告***施工;4、被告***雇请被告***驾驶叉车卸货。由于被告***在卸货时因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有倾倒危险时***为避险而跳车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但***在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无法提供被告***属于谁雇佣的证据,导致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将***的经济损失判决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经过调查了解被告***属于被告***雇佣驾驶叉车卸货,而被告***承包内墙轻质隔板安装工程,但被告明波公司将内墙轻质隔板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施工,并且被告建设公司将内墙轻质隔板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明波公司施工该工程,又由被告***在施工期间雇请被告***驾驶叉车卸货。故被告***应对***的经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负连清偿责任;被告明波公司、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选择错误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潭卫生院属于受益人,也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明波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向谁追偿的问题是主体问题。从本案发生及后果来看,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半点关系,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造成的,这次事故的发生只能是叉车司机***没看准和把握好平衡造成的,其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在事故未发生时自认为会发生意外而跳车后发生意外,其在事故中也需要负一定的责任。2、我公司虽然委托被告***参与株潭卫生院工程时,与被告***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已明确规定,发生任何事故,全部由***负责。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本案应由原告和被告***负责,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1、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在该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并没有将原告认为的直接侵权责任人***列为该案被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依职权将***列为该案的被告,所以该侵权行为是由谁导致的,在该案中没有查清最基本的法律事;2、***与***之间是一种承揽关系,每次卸货都是由***承揽给***,而***是受过专业培训且具有叉车资质的卸货人,***也不存在选任过错,所以其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我不是导致***受伤的侵权责任人,也不存在过错,我受过专业的叉车培训,且是持证上岗,有多年叉车装货及卸货经验,从上岗以来从未有过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受损或自燃损害的事实,在当时,我卸载***车上新型墙板时,刚开始***没有在照看卸货,而是在驾驶证休息,当我已卸完3/4墙板,在卸货1/4靠近车尾第一排两捆墙板时,***不知是上车打扫卫生还是其他原因,从靠近驾驶室的地方爬上车厢,由于车厢高度及墙板高度,在近距离作业时叉车司机会出现一定的视线盲区,当时我用叉车叉两捆墙板时,靠前一捆墙板因捆绑带在装车时早已断裂,且相邻墙板挤压过紧,我尝试了几次,才将两捆墙板叉起,在我叉起两捆墙板时,***自己不注意安全,靠近该两捆墙板,当***看到前一捆墙板发生摇晃可能有掉落风险时,不是往车头方向移动到安全位置,而是选择下车,从车上跳下来,自己扭伤到了脚,责任完全在***本人,如果不是***在卸货过程中擅自爬上车厢或者上车后与我的作业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那么事故就不会发生;2、明波公司为节省包装成本对大捆的墙板使用易断的塑料袋进行捆绑,基本上每车货物均有20%至30%的捆绑带在卸货前早已断裂,从增加卸货难度不说,也极易导致在卸货过程中有墙板掉落,易引发意外事故,因此,明波公司在包装材料上存在过错;3、我的雇主***作为墙板安装承包方疏忽管理,在我卸货过程中不派人照看卸货,防范无关人员靠近作业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以上几点,我在***自己跳车摔伤这一事件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在景德镇中院开庭时隐瞒自己不是照看我卸货的事实下自己毫无安全常识,没等我将墙板全部卸完就擅自爬上车厢并靠近作业点,甚至有危险发生时处置不当,导致景德镇中院认定受伤事实错误,判决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也没有尽最大努力询问事实发生的真实情况,将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下来,产生的不良后果应由雇主***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追偿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明波公司具有本案所涉内墙轻质隔墙板的生产、销售、安装的合法经营范围,我公司与明波公司就江西省万载县人民医院西院综合大楼工程内墙轻质隔墙板分项工程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我公司需承担选择错误的过错责任,于法无据。二、我公司对于被告明波公司将案涉内墙轻质隔墙板工程具体交由何人组织施工并不清楚,原告***、受害人***、被告***、被告***等人与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株潭卫生院辩称,原告明确其对我方的诉求是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该诉求受害人***已经主张过且景德镇中院已经做出了判决,现在原告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雇佣案外人***驾驶解放牌赣CX××**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运输。2019年8月2日,***驾驶该车运送货物至江西省万载县××大楼内墙隔墙工地并帮忙照应下货,下货时被告***操作叉车不当导致货物晃动有倾倒危险,***跳车摔伤。***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起诉***、株潭卫生院、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鑫众汽运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赣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照看卸货时因案外人叉车操作不当导致货物有倾倒危险时为避险而跳车受伤,其自身并无过错,其在提供劳务过错中受伤,***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还主张株潭卫生院作为工程发包方未尽到监督施工安全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包方对整个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应当对施工过程中潜在的危险因素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因疏忽管理造成安全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是因卸货时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为避险而跳车摔伤,并非因作为发包方的株潭卫生院的疏忽管理造成,其对该事故不具有可控性和可预见性,且该工程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由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其对工程承建方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要求株潭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5872元;二、驳回***的其他损失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20年11月10日生效。2022年4月24日,***陆续收到***支付的赔偿款共计85872元,并出具收条。
另查明株潭卫生院与万载县人民医院西院属同一机构,其综合大楼及附属楼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建设公司中标。2018年3月12日,万载县人民院西院和万载县市政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在万建招字[2018]第25号《中标通知书》上盖章,该工程由建设公司承建。2019年7月8日,甲方被告建设公司与乙方被告明波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的江西省万载县××大楼内墙隔墙工程(交钥匙工程)12000平方的施工,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严禁工程转包、分包,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经济责任承包资格,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及费用完全由乙方承担。后被告明波公司将该工程的安装施工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庭审中,被告***确认:“我是叉车司机,叉车也是我的,当时***打电话给我让我卸货,双方约定按240元/车卸货,卸货完成后***与我进行对账,然后再卸货全部完毕后***再支付款项给我,且款项也已经付清了”。因各方对于事故责任存有争议,原告追偿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为***的雇主在***受伤后赔偿***损失85872元,现***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其在承担该赔偿责任后取得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的权利。已生效的(2020)赣02民初39号判决书认定***系在照看卸货时因被告***操作叉车不当导致货物有倾倒危险时为避险而跳车受伤,***自身并无过错,故被告***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主张为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为承揽关系,从本案具体情况来看,被告***自备作业叉车,双方按240元/车结算,被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人身依附关系,故双方之间属于承揽法律关系,被告***为叉车卸货业务承揽人,被告***为定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从事叉车作业,但其仅提供了一份由“中国建设教育协会”颁发的“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载明其“通过了建设机械汽车式起重机操作岗位学习,经综合考核,成绩合格,特发此证。本证实持证这的岗位能力工作凭证”。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叉车需要特种设备操作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明并非国家相关监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故被告***驾驶叉车作业的行为应视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操作行为,就此而言,被告***作为定做人,具有一定的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责任。被告明波公司明知接受业务的***没有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具有安全生产的条件,而将工程施工转包给***,其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波公司虽主张与被告***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但即使协议属实,该协议也是双方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效力。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株潭卫生院及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受伤是因卸货时叉车驾驶员操作不当为避险而跳车摔伤,并非因作为发包方的株潭卫生院的疏忽管理造成,其对该事故不具有可控性和可预见性,且该工程是通过正规招投标程序由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其对工程承建方的选任并不存在过错。而被告建设公司将所中标工程中的江西省万载县××大楼内墙隔墙工程分包给被告明波公司,被告明波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其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株潭卫生院及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直接侵权人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0110.4元,由被告***、明波公司连带承担30%的责任,即25761.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110.4元;
二、被告***、江西明波新型墙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2576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后为973.5元,由被告***负担681.5元,由被告***、江西明波新型墙板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3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元,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如逾期未按规定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本院将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自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