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7民终5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市龙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南市某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龙南市某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2025)赣0783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因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货款及相关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代理上诉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2.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参加本案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超出了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3.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本案亦非法律规定的特殊举证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代替原告调查取证,调取的都是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在本案民事诉讼程序中显失公平,减轻了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4.本案一审事实部分没有查清,便贸然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货款,证据不足,违背了常理。案涉两个标段都是由同一个实际施工人施工的,经上诉人根据本案证据估算二标段(体艺楼)工程量,二标段(体艺楼)包含了地下室工程,根据施工常理,地下室需要开挖,然后需要回填,这一块的工作,对于水泥、砂石的消耗量是巨大的,不可能仅有9万余元的进货量。一审判决没有认真查清二标段(体艺楼)工程对于水泥、砂石的消耗量,仅凭书面证据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一、买卖双方已经就买卖的标的款进行了合法有效的结算,形成了书面结算单,且双方根据此结算方式自买卖开始时记载并累计供应记录,一审法院未结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通过一系列莫名其妙的数字无厘头的重新给双方作结算,违背了查明事实的初衷。二、双方进行结算以后购买方未付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欠付的标的款金额应为结算单上的最终金额。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已向购买方交付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购买方应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并不涉及侵权责任编中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53735.35元;并以453735.35元为基数,自法律文书记载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的两倍即6.2%计算,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3.判决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中标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2020年8月,一标段工程综合楼、宿舍楼、教学楼、幼儿园、大门经竣工验收。
2019年2月,被告某甲公司中标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体艺楼工程。
2019年2月,原告开始为案涉项目供应水泥、河沙等货物。2019年2月至5月,原告供货金额为141344.6元;2019年6月至7月,原告供货金额为162495.6元;2019年8月,原告供货金额为100989元;2019年9月至10月,原告供货金额为214700元;2019年11月,原告供货金额为214328.5元;2019年12月,原告供货金额为141089元;2020年1月至3月,原告供货金额为95273.25元;2020年4月,原告供货金额为62310元;2020年5月,原告供货金额为82576元;2020年6月,原告供货金额为24016元,该明细表下附汇总显示:加代付2019年7月22日发票款21000元。上述供货所形成的销售明细单,江西省建设工程(应为“江西省某公司”)均加盖项目专用章,且***签字,合计1239121.95元。
2020年7月销售明细表显示,原告供货金额为27348元,该份明细表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章且***签字。2020年8月销售明细表显示,原告供货金额为6070.2元,该明细表下附汇总显示:加代付2019年7月22日发票款21000元,加代付2010年6月29日发票款33740元,该表加盖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且***签字。2020年9月销售明细表显示,原告供货金额为11674元,该份明细表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章且***签字。2020年10月销售明细表显示,原告供货金额为20158元,该份明细表加盖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2020年11月,原告供货金额为57803.2元,该份明细表下附汇总单显示销售金额合计1362175.35元(2019年2月至2020年11月销售金额);加代付2019年7月22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15日发票款合计89745元;已收款合计1000075元,合计应收款451845.35元,该份明细单加盖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且***签字。2021年1月,原告向收货地龙南某供应沙,并形成送货单,送货单送货金额总计1890元,***在该份送货单上签字。
2023年3月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沟通货款支付事宜,***将其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发送给***,聊天记录载明需提供结清证明方可出款,并显示结清证明模板。2023年3月16日,***发送收条模版给***,***询问“叫什么项目公司”,***将载有项目名称的《委托支付资金明细表》发送给***,***根据模版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江西省某有限公司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办公幼儿园(应为“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0万元(已实际到账为准),无争议。龙南某乙公司在该收条上盖章。”2023年3月21日,***发送《结清证明(1)》模版给***,***按照***发送的模版出具了《结清证明》(以下统称《结清证明》①),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今收到江西某乙有限公司,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办公幼儿园(应为“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0万元(已实际到账为准),无争议。”后***再次发送一份《结清证明》模版给***,***根据模板又出具了一份《结清证明》(以下统称《结清证明》②),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发生材料金额为1000075元,实际已支付到我司800075元,本次支付材料金额20万(已实际到账为准),因此我公司与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合同已经全员履行完毕,现申明签订的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龙南某乙公司在该《结清证明》上盖章后,***(将)《结清证明》拍照发给***,***回复“可以”,并叫***邮寄至章贡区XXX。2023年3月27日,陈某乙微信给谢某丙(应为“***”)“***,今天就叫公司要打钱(应为“要打钱了”)。”,***回复“好”。
2023年3月28日,***再次发送《结清证明①》《结清证明②》模板给***,同时发送两张《结清证明》图片给***,其中一张《结清证明》修改内容为“实际发生材料金额1000075元”改为“实际发生材料金额为800075。”,另一张《结清证明》图片则载明“甲方***,乙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费用1165075元,公账已付800075元,私账已付16500元,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200000元,乙方确认打款前,甲方需向乙方提供税务发票,甲方自行承担全部税费,本协议书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且乙方支付了本协议书约定尾款的200000元款项后生效,支付方式,私***账户私账支付200000元。”***询问“就按最后的吗?”,***回复“2张也要。”,***按修改内容出具了《结清证明》(以下统称《结清证明》③),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发生材料金额为800075元,实际已支付到我司800075元,因此我公司与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申明签订的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回复该份《结清证明》可以。***称“第二张写付165000的根本没这笔账。”,***发送图片一张给***并称“她写错了”,图片显示“***,以对账单数量计,1165075,965075”。***后又出具一份《结清证明》(以下统称《结清证明》④),载明“甲方:***(一标段石沙水泥材料供应商);乙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一、经双方清算,甲方提供石沙、水泥等材料,材料费1000075元,公账已支付800075元,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200000元材料费后,双方就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合同全部法律关系结清,双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任何的要求和主张;二、乙方在签署本协议后2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款项;三、本协议书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且乙方支付了本协议书尾款的20万元款项后生效;四、支付方式:私账户***支付20万元。”
2023年3月29日,***发送截屏给***,截屏显示“数量计”,***询问“你不是说有些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吗?”***回复“这个公司发过来的,就按她说的,我也很烦这个公司一下那样一下这样。”同日,***再次发送《结清证明》图片***,《结清证明》图片内容除材料费1165075元与《结清证明》④材料费1000075元不一致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告知其需要对图片上的内容再次进行修改,***修改后出具了新的《结算证明》(以下统称《结算证明》⑤),载明“甲方:***(一标段石沙水泥材料供应商);乙方: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一、经双方结清,甲方提供石沙、水泥等,材料费1165075元,公账已支付800075元,私账已支付165000元,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200000元材料费后,双方就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所涉的材料买卖合同全部法律关系结清,双方不得再向对方提出其他任何的要求和主张……三、本协议书经甲方签字、乙方盖章,且乙方支付了本协议书约定的尾款200000元款项后生效;四、支付方式:***账户支付200000元。***询问是否需要盖公章,***回复“应该要”。***在《结清证明》⑤甲方处签名,某乙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同日,进行语音沟通,***发送《结清证明》,该份结清证明内容与《结清证明》③一致,某乙公司在《结清证明》③上盖章。
2023年3月29日,***与***微信沟通完毕后,***叫***将《结清证明》③及《结清证明》⑤邮寄给其。此后,***多次向***催促款项支付,其中2023年3月31日催促称“***,怎么他们还不打款”,***回复称“可能要下个星期吧”;2023年4月7日催促称“***,那个钱到底怎么样了”,2023年4月27日,***称“你要负责,我们是相信你才供货。”2023年5月15日***催促称“20万元忽悠了几个月,跟骗没区别”“写收条,盖章什么都骗我弄好”,***回复称“没事我明天去公司”;2023年7月13日,***称:你把挂靠公司负责人号码发给我;***回复“XXX***项目经理。”,***称“已有4人起诉了。”2023年7月14日,***称“我跟这个黄某联系了,她说要你跟他对接好”“如果他只承认20万元,那我们还有25万多找谁付”,***回复称“到时候安排某甲公司出”。同日,***微信称“***,如果不是你我们会供货和欠这么多货款吗?”,***回复称“说实话你如果要起诉我也可以你自由,到时候不要说一分钱拿不到,倒头来我也不会管了,反正我从来没有叫你拉过什么货。”,***称“大家心知肚明,垫资这么多这么多年”,***回复称“总之我一直帮你催,总公司的号码我全部都发给你了,又不是我拿了不给你。”,同时***将其与微信备注为“***”的聊天记录截屏发给***,聊天记录显示:苏某乙***,巨豪还差58W+的合同没有交过来。”,***称“小某说实话我都无脸面和巨豪的联系了,我天天骗他,你也知道办好这么久了没有打过去,公司用了钱故意找借口”,***称“不是,公司现在要求我补完合同去。”***还将其与微信备注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给其的小某与微信备注为刘某乙省建设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给***,小某与微信备注为刘某乙省建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某称“我里仁项目还有20万元,4.17号审批完了,一直没有出款,麻烦您也安排一下,把这个款也安排上。”,刘某乙回复称“知道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苏某乙我两个号,有空也问经营部去弄,现在我问到原因是合同没有给齐。”后***与***沟通补合同事宜,陈某乙送了《水泥买卖合同(某)-副本》给***,此后***仍未收到货款。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2日,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75元。原告开具800075元发票给被告江西省某公司。
还查明,一标段工程验收报告中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名字为***。案涉项目二期体艺楼中标方为某甲公司,该工程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日。原告称其根据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将货物送至项目。被告江西省某公司称其将一标段项目承包给了杨某,被告某甲公司称其将二期体艺楼承包给了***和***。
另查明,一审法院生效文书认定***为一标段实际施工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标段、二期体艺楼的合同相对方?一标段、二期体艺楼如何区分?
关于一标段、二期体艺楼的合同相对方的问题。关于一标段合同相对方的问题。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你把挂靠公司负责人号码发给我”“XXX***项目经理”及***多次表示需按照公司要求方能付款,结合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可知,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一标段买卖关系交易时,***系以江西省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关于***是否构成代理江西省某公司的问题。***并非江西省某公司的员工或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持有江西省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不构成代理江西省某公司。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江西省某公司的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送货时,看到***在项目部办公室办公,且能够盖到项目部的章,原告供货后,明细表盖有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在此情况下,原告收到了江西省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江西省某公司与原告发生一标段买卖关系。关于二期体艺楼合同相对方的问题。被告某甲公司自认将二期体艺楼承包给***和***,原告提交的部分销售明细表有***签名及项目部盖章,结合原告陈述其在送货时,看到***在项目部办公室办公,故原告根据***的指示向二期体艺楼供货时,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两被告均辩称加盖的项目章及项目专用章可能系私刻,但作为供货人的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且供货形成的销售明细单均加盖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印章或者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足以使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系两被告,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信赖利益及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同时,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供应的货物系用于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两被告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当对工程项目建设承担直接责任,而两被告将工程通过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个人,对相关人员疏于管理,进而导致签字、用章混乱,其存在过错。故对两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一标段、二期体艺楼如何区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某甲公司项目章在部分销售明细表上盖章,而明细表下附有汇总表,汇总表虽然载明了2020年7月前的供货等情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债务加入需要有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加入江西省某公司的债务,原告仅以被告某甲公司在汇总表上盖章为由要求鸿某承担江西省某公司的供货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明细表显示,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盖章的月份为:①2019年2月至2020年6月,涉及的供货金额为1239121.95元;②2020年8月6070.2元;③2020年10月20158元;④2020年10月销售明细表汇总显示“加代付2019年7月22日发票款21000元、加代付2020年6月29日发票款33740元、加代付2020年9月15日发票款35005元”。其中②2020年8月6070.2元;③2020年10月20158元还有***签名。某甲公司项目部盖章的月份为:(1)2020年7月27348元;(2)2020年9月11674元;(3)2020年11月57803.2元。上述(1)(2)(3)***亦签名,且附有汇总详情。***单独签名的月份为:2021年1月1890元。根据上述情况,具体分析如下:(一)①④金额合计1328866.95元,明细表上盖有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部分应由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1)(2)(3)合计96825.2元,明细表上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章,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②③合计26228.2元,有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实际施工人***签名,故该部分存在混合,无法区分,原告明知两标段存在混合购货,未加以区分,原告存在过错,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四)***单独签名的2021年1月1890元,***既是江西省某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江西省某公司所中标的一标段已于2020年8月验收,故该部分应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两被告还需支付多少金额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已支付1000075元,予以采纳。被告江西省某公司辩称原告已出具《结清证明》,其与原告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经核对,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所提交的《结清证明》系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③,该《结清证明》③载明“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我公司与贵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的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发生材料金额为800075元,实际已支付到我司800075元,因此我公司与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材料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现申明签订的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止。”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结清证明》③载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签订了材料分包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合同。其次,《结清证明》③载明的工程实际发生材料金额为800075元,实际支付到原告的金额为800075元,但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庭审中自认支付给原告共计1000075元,该陈述与《结清证明》③载明的实际支付金额800075元不符。最后从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结清证明》系根据***的指示“公司要求”出具,原告出具后,方能获得20万元的材料款。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结清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已支付完毕所有的材料款的证明目的。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328866.95元,被告江西省某公司仅支付了1000075元,剩余328866.95元(1328866.95-1000057)[应为“328791.95元(1328866.95元-1000075)”]应当由被告江西某公司
支付。但根据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出具的《结清证明》③和《结清证明》⑤来看,原告认可被告江西省某公司支付20万元后,其与江西省某公司之间就龙南县高铁新区(里仁)公办幼儿园、小学、初中建设项目一标段所涉的材料买卖合同全部法律关系结清,原告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仅支持被告江西省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98715.2元(96825.2+1890),被告鸿某(应为“某甲公司”)未支付过款项,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98715.2元给原告。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自法律文书记载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LPR两倍即6.2%计算。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载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2%计付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应为“江西省某公司”)辩称追加其作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某甲公司提出申请追加江西省某公司作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征求了原告意见,原告明确同意追加并要求江西省某公司承担责任,也即原告亦将江西省某公司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判决:一、由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715.2元;二、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05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89元,合计6842元,由原告龙南某有限公司承担2340元;由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1487元,由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承担3015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4502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1487元,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计3015元,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5年5月14日,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询问,对于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已申请追加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的意见。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追加,且后续将增加诉讼请求。2025年5月30日,一审庭审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由江西省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以及应付货款金额的问题;2、一审判决的程序问题。
首先,由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并无不服。某乙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应付货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二审答辩意见,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其次,一审判决系依据明细表中加盖有江西省某公司项目章的事实,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龙行天下”关于出具数份《结清证明》的聊天内容,以及业已查明: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中标的一标段工程已于2020年8月验收,而***既是江西省某公司实际施工人,也是原审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据此认定盖有江西省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明细表中载明的合计金额1328866.95元为应付货款总额,以某乙公司自认江西省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000075元,且出具《结清证明》的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为由,作出由江西省某公司承担支付欠付货款200000元清偿责任的处理。而某乙公司一审提交的里仁公办学校9月、10月、11月三份销售明细表的“汇总”栏中均明确载明“已收款合计1000075”,是加盖了某甲公司或江西省某公司的项目章。第三,虽然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一审期间抗辩主张,销售明细表中部分单据加盖一标段项目章,系项目人员私自刻制,未经其授权。但是,江西省某公司就此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2日向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0元、300000元、200075元,合计800075元。某乙公司亦已开具800075元发票给江西省某公司。即江西省某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部分货款的买方义务。所以,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与应付货款金额的认定及处理,本院予以维持。第四,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系程序违法。二审业已查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一审期间同意追加江西省某公司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请要求江西省某公司承担本案清偿责任。故江西省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