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23民初992号-1
申请人:***,男,汉族,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身份证号码:152XXXX***********。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大荔XX农牧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在120000元限额内予以停止支付。申请人***以XX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XXXXXXXXXXXXXXX0357)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大荔XX农牧有限公司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不得向被申请人***清偿到期债务(限额120000元),停止支付期限为一年;
二、若大荔XX农牧有限公司要求偿付,应向本院提存相应价款。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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