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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环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3民初992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内蒙古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甲,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所内蒙古,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被告:**乙,男,汉族,住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xx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甲、被告***及**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材款11736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平时销售红砖、水泥、**等建材,被告因在“大荔县xx老厂改造”项目中需要使用各类建材,双方于2021年7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开始陆续给被告提供建材。协议约定每月5日结算,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一个多月后原告未赊供建材,转为现结。但对于上述一个多月的建材款被告迟迟不予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沟通无果,于2021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建材款项117366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事情起初是和**乙谈,后来又和***谈,***告诉原告其是**乙的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现无故拖欠货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意见:1、xx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2、xx公司没有承包xx的项目,原告没有给xx公司提供过任何建筑材料。 被告***庭前答辩意见:他和xx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给**乙打工的,与xx谈老厂改造项目是**乙谈的,**乙是项目实际出资人。因为**乙的名字无法在xx系统承接项目才用的他的名字。起初与xx洽谈项目时需要一个建筑公司的资质,**乙找到的是xx公司,从xx公司要到了授权委托,其中包含有可以刻公章,委托材料现在找不到了,公章是**乙刻的。当时准备和xx以xx公司的名义签合同,为了方便走账,与原告***2021年7月签订的合同就也是以xx公司的名义签的,到后来2021年9月以他个人名义和xx签订合同之后找到***更换合同但***未同意。和***签合同的本来是**乙,结果签合同当天**乙不在,就由他与***签合同并加盖了刻制的xx公司的公章。拖欠***117366元货款的情况属实。 被告**乙庭前答辩意见:其起初是想要借用xx公司的资质和xx公司签订合同,2021年7月份和xx公司口头把合同事情敲定之后在2021年7月20日他让***与***签订了合同,并由***加盖了xx公司印章,等到8月初xx通知**乙不能用xx公司的名字签合同,最后就让***一个人名字签的,事后和***沟通更换合同***没有同意,xx公司实际没有参与此事。***是他的下属。xx公司的公章是他让***从网上刻的。因为起初xx公司给了他授权,授权书内容是授权他为大荔县xx一厂改造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工地施工及运营,也授权了可以刻章,并且xx公司法人**甲也在与他的电话沟通中表明可以刻xx公司公章。xx一厂改造项目中,其是实际出资人,给***支付的部分货款也是其出资的,拖欠***117366元货款属实,但其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中供货方(甲方)为***、购货方(乙方)为xx公司,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验收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签名并加盖自行刻制的xx公司印章。2021年11月18日,***与***对供货情况结算后,由***出具对账单一份,加盖自行刻制的xx公司印章,账单结余金额为117366元,***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供沙石料、砖等物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叁陆拾***证于2022年1月17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欠款人:***,2021.12.19”。现原告为要回货款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前,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提出,***和**乙系合伙人,公司并未参与xx一厂改造项目,2021年12月份得知**乙自行刻制了公司的公章;***提出,**乙系实际出资人,**乙自行刻制了xx公司的公章,和***签订合同时,由于**乙不在,***便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乙提出,xx公司授权其为大荔县xx一厂改造项目负责人,其也是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其向***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前期赊欠的117366元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面合同、对账单、欠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庭前**乙、***向本院的陈述可知,***、**乙共同参与了和***的货物买卖事宜,在与原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如未付清,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且**乙亦表示,其对赊欠货款数额无异议,只是暂时无力支付。被告**乙、***对赊欠原告货款1173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秉承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乙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xx公司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xx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xx公司的备案公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在xx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合同,原告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73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计1323.5元,由被告***、**乙负担。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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