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之隆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354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7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480383元。被告***公司(原名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于2020年9月3日转入原告的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2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还30000元,2021年2月9日用信用卡还23000元,2021年9月还60000元,减去税款20000元,实际到账40000元,2022年元月30日微信转账10000元,合计清偿原告货款123000元,尚欠357383元。 被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与原告发生案涉款项对应的买卖合同业务,我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据我公司了解,案涉消防工程材料由原告送至泰兴市万泰都市江南工地、滨湖国际工地,而这两个工地的消防工程系由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与被告公司无关。2、被告公司从未授权***向原告购买任何材料,欠条中所加盖的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的前身)的工程专用章,被告公司从未刻制过,也从未使用过。综上,案涉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送的材料全部用于其他工地,对账清单上的国福公司工程专用章是我自己刻的,是原告胁迫我盖的;我承认我欠原告款项,由我负责清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以有资质的公司的名义承接消防工程。2019年,***因相关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管。2020年6月10日,***聘请的会计***书写一份《核账清单》,内容为:“截止2020年6月10日,国福科技共欠***同志材料款肆拾捌万另叁佰捌拾叁元(480383)。”在该《核账清单》上,加盖有“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签了名。2020年7月2日,***在该《核账清单》上写明:“还款计划:七月底给拾万元,九月底给拾万元,余款今年春节前结清。”2020年9月至2022年1月,***通过***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原告在《核账清单》下部作了记载。 另查明,***先后挂靠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2021年6月8日,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起诉涉及的货款均是我挂靠在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发生的,后来我不再挂靠在钟星消防工程公司,2020年6月10日我聘请的会计***与原告***对账后,***要求**,就由***盖了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当时我的本意是反正由我个人还钱。 本案庭审中,承办法官对原告发问:“原告,在你跟***发生核账清单上载明的款项的材料买卖时,你是否知道***是挂靠在哪个单位?”原告***答:“***没有亲口告诉我,是***的兄弟***及***的会计***告诉我的,挂靠在国福。”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之前,原告未向***公司(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关于从***、***处得知的***挂靠于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可以认定其在进行涉及本案《核账清单》所指向的货物买卖时是知道***与国福消防科技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亦即其明确知道钢管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个人而非国福消防科技公司,并且其在本案起诉前一直是向***个人主***,而没有向***公司(国福消防科技公司)主***,同时,原告已获得清偿的123000元货款亦是由***聘请的会计***转给原告,而非通过***公司(国福消防科技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不管在《核账清单》上加盖的“江苏国福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1)”字样的印章的真伪如何,加盖印章的行为均是***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清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573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建设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