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民初12229号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号楼1511室。
法定代表人:吴经德,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194878.2元;2、判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2194878.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就亚新科天纬燃油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建设燃油共轨喷射系统项目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思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该项目结算金额为5573556元,被告已付3100000元,扣除质保金278677.80元,被告还有到期应付款项2194878.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对于本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亚新科天纬燃油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建设燃油共轨喷射系统项目之屋面保温及TPO卷材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愿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应据此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亚新科天纬燃油系统(天津)有限公司建设燃油共轨喷射系统项目之屋面保温及TPO卷材防水工程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双方愿提交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故应认定双方对纠纷的解决达成了仲裁协议,该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应到天津仲裁委员会滨海分会申请仲裁,而不应该到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思达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简福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