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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3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3民初5473号 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新村7区16-18幢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311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0日,被告将位于泰兴市鼓楼东路96号的泰兴市科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美肤中心的门楣、室内装修改造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8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该店已正式营业并实际投入运营。被告共计支付了64889元工程款,尚欠7311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对。双方所签合同总价为138000元,其中包含室外两个显示屏,后来原告没有做,双方约定结账时减掉25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减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泰兴市科儿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筹建)美肤中心的门楣、室内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38000元。合同签订至开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剩余50%的工程款项目施工结束合同期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陆续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4889元。 2019年5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签订案涉装饰工程合同未列明工程量清单。被告主张合同工程量中包括两个显示屏,因原告没有做,双方约定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25000元。原告则称合同工程量只包括一个小显示屏,原告没有做,同意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完成装修工程施工且交付被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案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量中包括两个显示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因原告未做显示屏扣减2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合同工程量清单中包括一个小显示屏,并同意扣减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68111元(138000元-5000元-648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1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原告江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元,被告***负担15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晖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