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926号
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付家村裕华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52650348G。
法定代表人:李蕴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本庆,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010819386。
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39号1号楼六层630/6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33783674F。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董事长。
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本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8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226元,共计96?313.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贵州盘县冷库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施工冷库保温、木龙骨加彩钢板(0.5厚普通)工程,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冷库保温聚氨酯喷涂以及木龙骨外固定;工程量为聚氨酯165立方,单价1?350元每立方米;彩钢板920平方,每平方米8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测量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一致。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96?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验收合格单。2017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9?27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支付工程款74?087.5元。2018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工程款88?905元,剩余工程款74?087.5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2条2.4款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即验收合格,被告支付总款的20%,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付清。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6条6.3款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未付之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0%。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支付。
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被告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盘州市两河新区盘州大道三特药业往高铁站方向200米中铁十八局工地修建盘县冷库,工程内容为冷库保温、木龙骨加彩钢板(0.5厚普通),工程总造价为296?350元。付款为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总造价20%进度款,施工至总工程量60%后,支付25%工程款,施工到总工程量95%支付30%工程款,施工结束,即验收合格,支付20%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付清。约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合同价款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0%。被告在合同中明确指定宋潘峰为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授予其现场工程量确认、阶段或竣工质量验收等各项签证及证明文件。2017年11月28日,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宋潘峰在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根据设计和合同要求,全部施工完成。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59?270元、2017年12月12日支付74?087.5元,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88?905元,合计已支付222?26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08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工商登记信息、合同、工程验收单、支付业务回单、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且约定的工程项目通过验收,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4?087.5元,应予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以应付未付合同价款按日利率2‰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数额不得超过应付未付合同价款的30%,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226元未超过未付价款74?087.5元的30%,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087.5元,并支付违约金22?226元,合计96?313.5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被告北京福瑞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孟璐璐
书记?员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