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1104号
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1月2日,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樱前社区恒大名都13号楼2**3楼物业办公室305房间。
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76654.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37632.6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76654.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3763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首期、二期、三期新增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一项约定双方确认并办理完结算手续。2019年1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潍坊恒大名都运动中心、25#楼配电室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一项约定双方确认并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开具原告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005126352633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76654.90元,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开具原告一张票据号码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4107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37632.60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涉案商业电子汇票已经承兑: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提示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在提示付款期承兑人未付款或者未签收的,视为拒绝承兑。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拒绝承兑后,有权要求出票人,对原告的票据权利承担责任。
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首期、二期、三期新增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潍坊恒大名都运动中心、25#楼配电室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票据提示付款查询截图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恒大名都项目首期、二期、三期新增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恒大名都运动中心、25#楼配电室渗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签发票据编号为23054580410132020051263526332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76654.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12日,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告于2021年1月14日签发票据编号为23054580410132021011482141072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537632.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取得票据无瑕疵,故原告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作为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到期后向被告提示付款,行使了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但未获得付款,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承兑汇票记载的票面金额176654.90元及53763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合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545804101320200512635263321)票面金额176654.90元及利息(以176654.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一诺振华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230545804101320210114821410727)票面金额537632.60元及利息(以537632.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1元,由被告潍坊金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