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晖,广东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刘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唐继国。
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钱教宁。
委托代理人陈耕、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谢泽伟。
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晖、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雁青及刘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燕、被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晖、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晏、被告德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515031.83元(包括医疗费976.23元、丧葬费29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42378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告***已支付赔偿款20000元);二、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共同辩称,对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酒驾,被告***没有拉手刹,且其车辆灯光系不合格,故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驾驶的粤E/WD63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涉案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摊。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70%。三、对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款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由两车的交强险分摊。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受害人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该损失不可能发生。3.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已为68周岁,故赔偿年限应计算为1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积极赔偿,应当酌情减轻赔偿责任,合理金额不应超过40000元。四、法院应查明其他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被告德鑫公司辩称,被告德鑫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德鑫公司已为肇事车辆购买了相关保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05G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主责方承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当为12年,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0时30分(天气:晴),被告***驾驶粤E/WD631号小型轿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由广州往均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伦教62号高压线架对开路段时,与前方停在路面上正在养护施工的被告***驾驶的粤X/05G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X/05G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再与路面上养护人员郭连金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被告***、郭连金受伤,其中郭连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系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被告***驾车在道路上养护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郭连金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连金无责任。
郭连金在当天被送往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76.23元。郭连金(1947年2月13日出生)与梁镜桐(于2007年11月11日死亡)为夫妻关系,两原告均为两人的子女。郭连金与两原告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庭审中,两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未超出限额之和的赔偿项目,按70%及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粤E/WD63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德鑫公司为粤X/05G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为被告德鑫公司的职员,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被告德鑫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复函本院,内容:一、一环南延线不属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日常管养线路,产权及日常养护由区恒顺公司负责。二、该路段是以高速公路设计标准建设,实施路面作业应经交警部门同意。另外,被告德鑫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恒顺交通投资管理公司签订了包括涉案路段的绿化管养服务项目服务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笔录,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部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被告***在事故中受伤,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并出血,评定为九级伤残。
本起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502333.13元(计算详见附表)。上述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在白天及天气良好的情况下,驾驶粤E/WD631号小型轿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由广州往均安方向行驶的过程中,在不受其他外界环境因素干扰的情况下,仍然与前方停在路面上正在养护施工的被告***驾驶的粤X/05G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尾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致使粤X/05G72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失控再与路面上养护人员郭连金发生碰撞,并造成郭连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系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认定被告***驾车在道路上养护施工作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郭连金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连金无责任。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上述事故责任的划分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2333.13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中另一伤者即被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683.36元(976.23元×7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6000元,合计为110683.3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92.87元(976.23元×30%),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并预留当中的20000元给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故赔偿款合计为90292.87元。余款301356.9元(502333.13元-110683.36元-90292.87元),因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致在路面上从事养护工作的郭连金死亡,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与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死者郭连金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的70%即210949.83元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该款视为被告***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赔偿款,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向两原告支付赔偿款为190979.83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的30%即90407.07元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相应保险赔限额内足额赔偿两原告的损失,故其余被告不需再向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683.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0979.8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292.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407.0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75.16元(已减半),由原告***、***共同负担284.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锦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 雅
附表: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五被告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976.23元976.23元五被告: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100元五被告:不应计算。原告因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500元500元五被告: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423783.1元五被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2年。郭连金至死亡之日时年满68周岁,其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91184.4元(32598.7元/年×12年)。五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29672.5元五被告:无异议。
29672.5元(59345元/年×1/2),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0000元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40000元为宜。
被告德鑫公司: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一方承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合计50233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