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8293号
原告:***,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明,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美棋,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谢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梁伊健,男。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桂洲大道东33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钱教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荔村村委会甲子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欢,女,系该医院职工。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沿江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廖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凯杰,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梁伊健、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园林公司)、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即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以下简称勒流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0元,被告***对其中的1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伊健、园林公司对其中1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71587.94元,被告***对其中的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伊健、园林公司对其中571587.94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向原告赔偿317381.92元;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向第三人人民医院支付住院期间所欠的费用231478.35元。
第三人勒流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向第三人勒流医院支付原告所欠的费用17723.4元。
被告***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是在实施养护工作时受伤,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2.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应予扣减;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人民医院、勒流医院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第三人依据医疗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与被告***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被告梁伊健在事故中的过错与使用车辆无关,而是养护施工单位的过错行为,应由养护施工单位承担责任,而原告是养护施工单位的雇员,应先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梁伊健没有答辩。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梁伊健是被告园林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3.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园林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雇佣关系,不适用工伤。
被告园林公司对第三人人民医院、勒流医院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第三人人民医院、勒流医院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在其诉讼请求中主张,且被告园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原告对第三人人民医院、勒流医院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顺德区××街道××路段,因驾车疏忽大意,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白天没有注意避让道路养护作业人员,遇被告梁伊健驾驶的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封闭由路中往右数起第一车道路对中央分隔带绿化进行养护作业,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申请复核,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遇道路养护作业人员未减速避让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伊健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第三人勒流医院、第三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4日止共住院343天,在第三人勒流医院产生费用37723.4元,在第三人人民医院产生费用260282.7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支付40000元,原告尚欠第三人勒流医院17723.4元,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费用210282.76元,原告另支付了门诊费用1471.7元、购买自费药18266元。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按继续住院3个月计算,其医疗费为每月36000元,出院之后的治疗费为每年3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需要的营养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费每日不低于60元,营养期一年。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园林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及被告梁伊健均是被告园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原告及被告梁伊健均是在履行职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05454.86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车辆及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3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165454.86元,根据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伊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及被告***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和被告梁伊健承担。因被告***负主要责任,且已支付了4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由被告***赔偿275818.4元。因被告梁伊健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梁伊健的责任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梁伊健驾驶的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49636.46元。至2017年9月4日止原告尚欠第三人勒流医院17723.4元,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费用210282.76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621630.3元、向第三人人民医院支付210282.76元,向第三人勒流医院支付17723.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75818.4元。第三人人民医院主张的原告在2017年9月4日之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主张该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第三人人民医院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2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621630.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10282.7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支付17723.4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75818.4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61.05元(原告已预交286.79元,原告申请缓交9966.64元、第三人人民医院已预交2386.08元、第三人勒流医院已预交121.54元),由原告***负担2710.05元(原告已预交286.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2423.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806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第三人勒流医院支付121.54元、向第三人人民医院支付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738.46元),被告***负担1805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86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少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宁
附表:

赔偿项目

本院支持数额(元)

原告主张数额(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

医疗费

317743.86

317763.86

按发票确认,住院298006.16元、门诊1471.7元,自购药1826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支付了40000元,欠第三人人民医院210282.76元,欠第三人勒流医院17723.4元。

后续治疗费

0

195000

因鉴定结论认为必要时才拆除内固定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该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现继续住院,故住院的费用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出院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300

34300

至2017年9月4日止,原告住院343天计算,每天100元。

营养费

21900

21900

按鉴定结论确认,营养期一年,每天60元。

护理费

住院40800后续154525共195325

259800

根据原告的主张,至2017年8月31日止的住院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340天×120元/天=408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后续护理费从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5年,按佛山市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的50%计算,5年后原告如生存可继续主张:61810元/年×5年×50%=154525元。

交通费

1000

5000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酌情支持1000元。

残疾赔偿金

753686

753686

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7684.3元/年×20年=753686元。

鉴定费

1500

1520

按发票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0

80000

酌情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合计

140545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