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6民初7790号
原告:**好,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丈夫),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伦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东33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4906688。
法定代表人:钱教宁。
原告**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德鑫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德鑫园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1110.36元;2.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761.58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诉请的赔偿款共计115871.94元,包含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医疗费92271.94元、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交通费500元,并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粤X×××××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761.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的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是被告德鑫园林公司的员工。2016年9月26日10时42分,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佛山××南延线××勒流镇××路段,遇被告德鑫园林公司封闭由路中往右数起第一车道路对中央分隔带绿化进行养护作业,被告***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复核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顺公交重认字(勒)[2016]第B00077_01号),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勒流医院就医,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原告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6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仍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大量医药费,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赔付81110.36元,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均已赔付完毕,粤X×××××号车辆的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尚余650363.54元;2.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医疗费没有病历、用药清单等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核实,交通费并未实际产生,因原告一直在住院治疗,故不同意赔付;3.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德鑫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鑫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10时42分,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佛山一环南延线靠中央隔离花基的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顺德区××街道××路段,因驾车疏忽大意,在道路平直视线良好的白天没有注意避让道路养护作业人员,遇被告*伊健驾驶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封闭由路中往右数起第一条道路对中央分隔带绿化进行养护作业时,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与正在作业的原告(作业时穿反光服饰)发生碰撞,造成粤X×××××号小型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被告***申请复核,于2016年12月12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勒流医院救治,后被转送至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粤0606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第三人勒流医院、第三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4日止住院343天,在第三人勒流医院产生费用37723.4元,在第三人人民医院产生费用260282.76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好支付23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好支付621630.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顺德医院(佛山市顺德第一人民医院)支付210282.7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勒流医院支付17723.4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好支付275818.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1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截至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已按照上述判决履行支付义务。至本案庭审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各方车辆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仅剩余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承保的粤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650363.54元。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就事故责任比例进行了确定,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划分,并按责任划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核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在本案诉请的各项损失合计115871.94元,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医疗费92271.94元,根据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结合(2017)粤0606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
2.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231天为23100元;
3.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确认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需要长期住院治疗,客观上只能由陪护人员照看,原告的家属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为照看原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损失,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4月24日共计231天,原告诉请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上述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的粤X×××××号小型轿车及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均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各方车辆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目前仅剩余粤X×××××号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650363.54元。因粤X×××××号小型轿车及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均为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已赔付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1110.36(115871.94×70%)元;被告*伊健驾驶的粤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尚余赔偿限额650363.54元,故由被告人民保险顺德分公司在该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34761.58(115871.9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好81110.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X×××××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偿原告**好347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7.44元,减半收取计1308.72元(原告**好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9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3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廖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