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33号
原告湖南省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钻石街****。
法定代表人胡克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湘村高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杨文莲,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
法定代表人曹曼,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省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村高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省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湘村高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原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原告肖银资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天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湘村高科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威
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志远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