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4719号
原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曼,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肥一级路南。
法定代表人:赵传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人公司与被告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1、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560万元为基数,按每周0.1%标准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即560万元的3%,为16.8万元;2、自2018年12月27日起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为237566元,以上暂合计为95756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厌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并生效,本合同3.2条约定了下述付款条件:1、需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即168万元;2、需方应在供方供货的主体设备(指厌氧反应罐336块钢板、3套脱硫罐)到达施工现场或仓库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140万元;3、需方在供方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2万元;4、需方在供方全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12万元;5、质保期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即28万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主体设备(指厌氧反应罐336块钢板、3套脱硫罐)送达至施工现场并完成验收。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在满足开工条件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于2017年6月1日正式开工。2017年8月29日,原告提前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工作并验收合格。因被告违约迟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笔款项以及被告拖延调试等原因,原被告双方签署《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厌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备忘录续全部付款条件进行调整,并对设备调试方式进行补充约定。关于付款条件变更为:1、2018年2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2、2018年3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74万元;3、2018年5月3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8万元。2018年5月16日,本案的项目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并完成交接。至此,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开具了足额的发票,但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却存在违约情形。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科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据原告所述,双方关于付款条件变更为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28万元,自2018年5月31日就应该计算诉讼时效,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30万元引起时效中断,则从2018年6月23日起重新计算时效,至2021年6月23日已满3年诉讼时效。而被告2021年7月1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二、假定在有效时效内,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依据也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其一、罚款是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而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受委托的单位,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罚款无效;其二、根据原告的陈述,付款条件已经通过协议发生变更,而新的协议并没有约定罚款及罚款比例,原告再主张罚款显然没有依据;其三、假定合同约定的罚款有效,周息0.1%换算成年息为5.2%,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显然过高;其四、据原告陈述,根据变更了的付款条件,截止到2018年6月22日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30万元,尚欠原告72万元,假定合同约定的罚款有效,应分别以44万元和28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款,以560万元为基数计算罚款,显然过高,也显失公平。其五、答辩人自2019年1月份就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假定有欠款,也不属于恶意拖欠,不应对答辩人实施罚款。三、原告主张的设备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需证据交换后予以落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原告天人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中科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厌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一份,约定:供货设备名称为餐厨垃圾项目厌氧消化单元、脱硫单元、增压单元设备,由天人公司制造和安装成套,供货范围包括了所有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安装和运输费用。本合同总价:560万元,该价格为含税价、包括设备费(供货范围内)、调试费、技术资料(含邮寄费用)、技术服务费、包装、运杂、卸货、保管、安装费等,其中设备购置费为381万元整、安装费179万元整,设备购置费按照法律规定开具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费按照法律规定开具建筑行业增篮税专用发票,本价格在合同交货期内为不变价。合同生效日为付款的起始日,需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168万元,需方应在供方供货的主体设备(指厌氧反应罐336块钢板、3套脱硫罐)到达施工现场或仓库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金额为人民币140.00万元整;需方在供方全部设备安装完毕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人民币112万元;需方在供方全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金额为人民币112万元;质保期结束之日起7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金额为人民币28万元(质保期为一年,自项目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供方如未能按需方规定的时间完成本工程的调试工作(不可抗力及需方原因除外),每延迟一周供方向需方支付合同总价格0.1%的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额3%;如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格0.1%的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额3%,且工期相应顺延。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支付了第一期付款168万元。2016年12月10日,原告将主体设备厌氧反应罐336块钢板、3套脱硫罐送至施工现场,并进行了进场验收。2017年5月10日,被告支付了第二期付款140万元。2017年5月25日,满足开工条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2017年6月1日开工。被告经审核,同意开工。2017年8月29日,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双方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启动调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三期付款。2017年11月21日,原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出关于泰安餐厨(二期)项目安装完成款与项目调试的函,主要载明: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二期)厌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于2017年8月30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安装并试车合格,完成了安装验收,具备项目调试条件,截至目前为止还未收到中科公司支付的应付款项与调试通知;按照合同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的约定中科公司应于2017年9月7日前支付工程款112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1日仍未支付,请在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仍未按该函件指定的期限付款。2018年2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根据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厌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应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乙方工程款224万元,2018年2月8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2018年2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50万元;2、2018年2月26日前乙方给甲方提供厌氧调试计划及需要甲方配合工作;3、乙方在收到甲方回复具备条件的函件后2日内进场指导调试;4、甲方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74万元;5、乙方在甲方具备条件后60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现场调试;6、甲方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28万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备忘录上的第一笔付款150万元。2018年5月16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同日原告将项目移交给被告。2018年6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备忘录上的第二期付款30万元,剩余44万元及第三期付款28万元被告均未支付。2020年7月23日,原告制作关于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的催款函,主要载明:合同项目于2018年5月16日调试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需方在全部设备调试完毕之日七日内支付供方112万元,但截止目前尚欠调试验收款44万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5月16日质保期到期,尚欠质保金28万元未付,以上合计72万元请中科公司收到本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以编号为1136967483574的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交了上述催款函,被告收发室于2020年7月25日签收。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市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二期)厌氧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商务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设备调试验收款44万元及质保金28万元,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3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付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提交了催款函及邮政特快专递客户联回执及邮件跟踪详情单,足以认定原告在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寄交了催款函,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收到,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于202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的备忘录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对被告此前的逾期付款行为进行了认可,原告不能再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44万元设备调试验收款和28万元质保金,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被告寄交的催款函要求被告收该函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应认定为原告自愿对原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签收,根据该函的要求,被告应在2020年8月4日前支付该欠款,其未按约定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欠款,原告要求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72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安中科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原告72万元欠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计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1688元,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8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广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刘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