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桑桂林,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曼,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赔偿137.77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2011年8月,上诉人对东陵区坤鑫种猪场大中型沼气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在预验收过程中,业主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提出工程冬季运行存在问题。上诉人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提出案涉工程存在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并要求被上诉人整改、答复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冬季运行。被上诉人收到函件后未对工程问题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案涉工程至今仍无法使用。被上诉人称未收到上诉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明显系虚假陈述,上诉人多年来始终向被上诉人通过当面送达函件以及电话进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函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并未进行整改、答复或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冬季运行,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系事实认定不清。由被上诉人承揽的东陵区坤鑫种猪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拒不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137.7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沼气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又于2010年6月25日与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沼气设备安装合同书》、《设备供销合同》。《沼气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委托被告对沼气站内进行设计,以中平面图红线内为界,包括原料预处理、沼气发生、沼气发电、沼液存储设施等,对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土建、安装、调试进行指导,为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培训操作人员4人。本合同服务收费为28,500元。《沼气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委托被告对沼气站内的沼气设备进行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合同总额为389,000元。《设备供销合同》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向被告购买厌氧发酵罐,合同总额为968,000元。原、被告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建设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沈阳东陵坤鑫大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最终同意对项目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产品合格,系统运行正常,长期正常,符合设计要求。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完成设备安装验收后签署的《竣工验收书(TR-066)》一份,验收内容为: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大型沼气工程ECPC罐体+柔性气柜一体化质量及安装,鉴定结果均为合格,建设单位的盖章为沈阳市东陵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签字人为王学玉。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已整合到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被告签订合同在2010年,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距今已十年之久,原告虽提出向被告当面送达函件以及通过电话主张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所提出个人理解的“预验收”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99元,由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记载合格,并无预验收的相关字样,上诉人主张系预验收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曾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一审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9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相 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