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与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4070号
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112MB1620869M,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
法定代表人:桑桂林,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13760173R,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四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曹曼,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系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与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璇,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赔偿137.77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6月25日与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沼气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设备供销合同》、《沼气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为东陵区坤鑫种猪场大中型沼气工程进行施工图设计、提供设备供货、设备安装服务。2011年8月,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对该工程进行了预验收,在预验收过程中,业主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提出工程冬季运行存在问题。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函提出如下问题,工程施工进展缓慢,拖延工期;厌氧发酵罐至沼渣沼液池溢流排出管路缺乏外保温;预处理间无保温取暖设备;值班室、锅炉房、发电室取暖设备不足及现有取暖设备安装不合理。要求被告整改、答复及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冬季运行,被告未对以上问题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东陵区坤鑫种猪场大中型沼气工程至今仍无法使用。2011年5月,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农机技术推广培训中心,后于2018年7月整合到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沈阳市浑南区农业技术推广与行政执法中心又于2020年12月更名为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现原告因被告承揽的东陵区坤鑫种猪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所涉工程合同成立于2010年6月前后,2010年8月28日便已完成了合同所涉全部设备的安装、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系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即自2011年8月27日本案所涉及的质保期便已届满。同时,鉴于项目需要运行调试等需要,涉案项目直至2011年8月8日才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与质保期届满日期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原告是在质保期届满且对工程运行无异议的情况下才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的,且验收的结论是“产品合格,系统运行正常,产气正常,符合设计要求”。所以,不论以哪个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告的诉求均已过诉讼时效。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函的事实,更是荒诞,被告不仅没有收到任何函件,且该时间与2011年8月8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时间仅仅相隔9天,运行的气候条件不可能存在任何差异,原告主张明显违背正常逻辑。就是说,从2010年8月28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验收,到2011年8月8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再到2011年8月27日质保期届满,再直到本案诉讼,被告从未收到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任何书面函件,现原告时隔十年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
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理应是由原告支付足额工程价款后,将合格工程交付给需求主体,本案所涉工程的需求主体是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原告与需求主体进行工程交接后,原告应当承担的就只是付款义务,工程交接后的设备和工程都是建设在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内,其产权自然应当归属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在已经完成交接的情况下,涉案合同应属履行完毕,本案原告早已不再是工程和设备的权利人,故原告无权再基于工程和设备问题向被告提起任何诉求。
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从2010年8月28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验收,即证明被告不存在工程超期的问题,到2011年8月8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再到2011年8月27日质保期届满,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和原告均未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且验收的结论是“产品合格,系统运行正常,产气正常,符合设计要求”,并非原告所述的“预验收”,原告属于偷换概念。且在整体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记载着保温系统的验收项目,可见,对于原告编造的质量问题都是子虚乌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另外,本案所涉工程以验收合格的方式交付至今已有10年,根本无法排除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使用不当、故意毁损等可能造成工程及设备毁坏的可能性,亦无法排除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自然磨损和使用寿命等原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列明鉴定费,说明其试图通过质量鉴定的方式推翻10年前的验收成果,明显不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根本不具备鉴定条件,即便进行鉴定,也无法得出客观的鉴定结论,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原告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民法典》并未出台,故本案所涉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无适用《民法典》的法律依据。且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计算的法律依据,故原告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仅恶意拖欠被告工程价款,导致被告最终无奈将本案所涉工程的债权低价转让,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如今还以虚假陈述的内容向被告提起恶意诉讼,再次扩大被告应诉成本,给被告继续造成额外损失,请求贵院立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于2010年4月28日与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沼气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又于2010年6月25日与被告青岛天人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沼气设备安装合同书》、《设备供销合同》。《沼气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委托被告对沼气站内进行设计,以中平面图红线内为界,包括原料预处理、沼气发生、沼气发电、沼液存储设施等,对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土建、安装、调试进行指导,为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培训操作人员4人。本合同服务收费为28,500元。《沼气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委托被告对沼气站内的沼气设备进行安装、指导调试、人员培训。合同总额为389,000元。《设备供销合同》约定,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向被告购买厌氧发酵罐,合同总额为968,000元。
原、被告与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建设单位)、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于2011年8月8日共同签署的《沈阳东陵坤鑫大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最终同意对项目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经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产品合格,系统运行正常,长期正常,符合设计要求。
原、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完成设备安装验收后签署的《竣工验收书(TR-066)》一份,验收内容为: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坤鑫种猪场大型沼气工程ECPC罐体+柔性气柜一体化质量及安装,鉴定结果均为合格,建设单位的盖章为沈阳市东陵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签字人为王学玉。
另查明,沈阳市东陵区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站已整合到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以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被告签订合同在2010年,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1年,距今已十年之久,原告虽提出向被告当面送达函件以及通过电话主张权利,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所提出个人理解的“预验收”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99元,由原告沈阳市浑南区农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崔晓辉
人民陪审员  那 宇
人民陪审员  邢 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