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玉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曲梓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3民初1241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梓丰,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玉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曲梓丰、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玉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7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500元为基数按照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七八月份,原告从被告曲梓丰处承包了位于宁德路小学项目的挖沟、整平部分工程,2019年9月6日及2020年1月15日,经被告曲梓丰两次核算,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117500元。然被告曲梓丰一直未按照其核算的结果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拒绝,至今未予以支付。另外,该项目的总包方为被告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又将该项目包给了被告青岛玉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曲梓丰从被告青岛玉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因此,上述各被告均应承担责任。 经查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辖区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未在青岛市市北区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应符合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等条件的规定,市北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