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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11307号 原告∶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首羡镇工业园区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MAQ1P3WE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70261936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644元并承担利息(以236,64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9年元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告利率上浮50%进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龙湖海晶化工D地块”,施工地点在青岛市市北区的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3月22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就该分包施工的旋喷锚索等工程量予以结算并予汇总。综合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的被告项目部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0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等,原告实际完成劳务分包工程款总额是816,644元,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始陆续付款后尚欠236,644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其中被告用于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到期日期是2022年3月18日,因出票人账户无款无法承兑。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被告应依法予以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及建设工程施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具状贵院,**判。 被告青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并未拖欠,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2017年7月6日,原告(劳务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龙湖海晶化工D地块工程承包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龙湖海晶化工D地块,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分包范围是基坑支护工程施工,经过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分包劳务包含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旋喷锚索、高压旋喷桩止水帷幕等)施工,施工用焊条、扎丝、维修机械用扳手、钳子等所涉及的施工小材料(工具)。关于合同工期双方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绝对日期30天不变,乙方必须同时满足建设(总包)方对工期的要求和对各方的要求做出相应施工资源的调整。关于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双方约定,按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支护承包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各种规范、规程及各种验收质量标准,本工程必须达到质量评定的合格标准。工程质量具体要求:预应力旋喷锚索满足规范、设计、图纸要求,达到甲方标准,并验收合格(着重强调:预应力锚索必须进行**,满足**强度要求,预留的**段长度劳务必须满足规范、设计要求,**率100%)。高压旋喷止水帷幕必须满足设计止水要求,出现漏点及时修补堵漏,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施工的内容必须达到质量评定的标准,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整改,若乙方不服从要求,甲方有权利扣除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费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返工费、工期延误费、建设(总包)方罚款等。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范以及青岛市相关规定进行评定验收。关于承包方式及合同造价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并追究材料费用。价格明细中载明:预应力旋喷锚索,包含乙方负责钢筋加工、注浆、下锚杆、**等所有劳务施以及小材料,包含钻孔,**,单价为52元/m,并注明:本价格包含除水泥、锚索及水电费甲供外的所有费用,材料损耗率锚索不得超过3%,水泥不得超过3%;如最终超过材料损耗率,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按实际损耗率扣除。税金11%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工程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大合同(即: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等比例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批复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按照相应地比例及时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没有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时,工人生活费双方可以协商(乙方应根据进度和施工人数向该工程驻地项目经理申请,项目经理应及时核实,无误后确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龙湖D地块及其他项目旋喷锚索结算单—***(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816,644元,其中包括龙湖D***城旋喷锚索、万科未来城旋喷锚索、***旋喷锚索,被告已支付原告28万元,罚款136,644元,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40万元,并在备注中注明:截止2019年1月28日之前此单位与**所有签证单及工程量作废,最终未付款以此单为准(剩余未付款为40万元整),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个人私章。 3.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2020年11月12日,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万元,2022年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 2021年4月16日,被告背书张让给原告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245100070320210318877772974,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济南万达城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3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经多次背书转让后,于2021年4月16日由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31日、7月28日提示付款时,均被银行拒付。原告主张曾经在2022年3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在原告提供的通过网上银行查询的该汇票的信息中的“交易类型”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原告当庭表示其放弃向出票人追索,被告也确认该汇票被拒付后其上手也没有向被告付款,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付款。 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1月19日起的欠款利息,其理由为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后的日期为该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及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完成劳务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双方对包括本案合同约定劳务在内的多处施工的劳务费款项进行了一并结算,且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也未作区分,因此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能确认全部为双方在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劳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包括本案合同约定劳务费在内的多处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其中确认对原告罚款为136,644元,因此应当将此罚款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拒付,原告也明确放弃向出票人追索,故被告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和债务人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汇票金额10万元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于2022年5月31日被银行拒付,故该笔劳务费的利息应当自汇票被拒付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所以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金信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25元(已减半),原告承担1,275元,被告负担1,1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020元。以上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